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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盐城市实施《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1.1为保证科学,合理地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实现城市的社会经济发展目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省《技术规定》)等城乡规划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和专业技术标准,并结合盐城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1.2本细则是与省《技术规定》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在盐城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省《技术规定》和本细则.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设计,建筑设计涉及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建筑退让,设计标高和日照等建筑管理内容,也应符合本规定.
    1.3盐城市城市规划区包括亭湖区和盐都区全部行政范围.主城区旧区是指东至文港路,南至青年路,西至盐马路,大庆路,西环路一线,北至新洋港;新区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旧区以外的其它范围.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适用本细则.城市规划区内乡镇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2.1 城市用地分类
    2.1.1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2.1.2 与城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其向公共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水域),可以计入公共绿地,其余概不作为城市建设用地.
    2.2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
    2.2.1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2.2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适建性划分.
    2.2.3 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规定见表2.2.3.
    2.2.4 表2.2.3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2.2.5 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2.2.3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对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
    2.2.6 城市新建居住区应按国家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同步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为居民提供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
    2.2.6.1公共服务设施在布置上应相对集中,可按嵌入街坊式布局,宜布置于居住小区主入口处,以方便居民生活,并与一期住宅工程同步建设和同步投入使用.
    2.2.6.2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水平,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版)(GB50180-93)的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应根据规划布局和规划用地四周的设施条件,对配建项目进行合理的归并,调整,但不应少于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的千人总指标;对应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如由于周边已规划建成,则该项目可不配建(如综合性幼儿园,综合性菜场等),但建设单位必须向地方政府或相关部门交纳相应的费用.
    2.2.6.3居住用地中必须布置不少于三个用于居民休闲娱乐,文化健身,人员集散的公共活动空间(含公共绿地,硬质铺装),并在总平面图中明确标注公共活动空间的面积.其用地总面积组团级:按不得少于人均0.4平方米核算;小区级:按不得少于人均0.8平方米小区核算.
    2.2.6.4为居住区配套的商业设施规模不应大于总建筑面积的5%.住宅底层原则上不得设置商业用房,按规范配套的商业用房宜内置独立布局.距各级商业中心较远的小区,不宜小于总建筑面积的3%.
    2.2.6.5社区公共管理与服务配套用房按《盐城市市区社区公共管理与服务配套用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执行.
    2.3 建筑基地控制指标
    2.3.1新出让居住小区建筑基地面积不宜小于50000平方米.城市旧区范围内建筑基地面积6500平方米以下的用地不宜单独出让,应安排公共绿地或者配套公共设施用地.
    2.3.2 建筑基地不足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妨碍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准建设:
    2.3.2.1 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3.2.2 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3.2.3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用房,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
    2.3.2.4未纳入近期改造范围,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需进行翻建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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