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概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第一编 法学基础理论_ 第一章 法
第_ 一_ 编 法学基础理论 第一章_ 法 教学目的:通过本章学习,要求掌握法的概念、特征和本质;了解法的产生、发展过程;认识法法的作用。 教学重点:1、法的概念、特征与本质 2、法的作用和职能 3、法的历史类型和法系 教学难点:法的本质 教学方法和手段:讲授、案例讨论、多媒体 第一节 法及其本质 一、法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一)法的概念 法律调整是使用“法”这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对社会关系进行的调整,因此,认识法律调整的核心问题,就怎样认识法的本质和基本特征,这也是全部法学最核心的基本理论问题。 认识法,先要搞清楚“法”这个术语是个多义词,无论中外文,这个词都有“平、正、直”的含义,人们往往把它们认为是平、正、直的关系、原则、规范等等,用“法”字来形容它。这里实际上是反映了人们对一定事物的价值判断。如人们可以把国家制定的、要求人人必须遵守的规范叫法,即国法,也可以把党章党规叫做党规党法,把家规叫家法;佛经中还有佛法之说,谚语中有“舍身求法”的提法,这里的“法”大体指的是一种道理、真理。 而法学中所讲的“法”,仅指第一种含义的法,即仅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有普遍约束力的,有国家强制力保证的那种社会规范,而不是其他。其他意义上讲的“法”与法学中所讲的法,存在密切联系,但却是不同的事物,不容混淆。 (二)基本特征 1、法是调节人们行为的规范。法律通过对行为的作用来调整社会关系。法律规范是一种行为规范,规范性是法的首要特征。法的规范性是指法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一个模式、标准和方向。 法律规范同时还具有概括性,它包括以下几种含义:第一,法是一种抽象、概括的规定,它适用的对象是一般的人或事而不是特定的人或事;第二,它在生效期间是反复适用的,而不是仅适用一次;第三,它意味同样情况同样适用,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对于有权制定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所发布的文件,要区别开规范性法律文件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前者属于法的范围,后者如委任令、逮捕证、营业执照、调解书等,虽然也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但不属于法的范围,不具有普遍有效性,只是适用法律规范的产物。 2、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产生,制定或认可即为法产生的两种方式。 国家制定的法,通称为成文法或制定法,是指国家机关通过立法活动产生新规范。习惯经国家机关依法认可具有法律效力后,即成为习惯法。法由不同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因而就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之分,它们的法律效力或法律地位是不同的。法的国家意志性这一特征还表明法具有权威性、普遍性和统一性。权威性指法代表国家主权即最高权力的意志。普遍性和统一性则指法在主权所及范围内普遍有效并相互一致和协调。 3、法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和其他社会规范中的权利和义务相比,在内容、范围和保证实施的方式等方面,是有很大区别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必须明确和具体,而像宗教、道德规范等,内容比较原则、笼统,一般仅规定义务而无权利。 对于国家机关和承担一定社会公务的人员,法律所赋予他们的权利,称为职责、职权。普通公民个人的民事权利,如财产继承权,可行使,也可放弃,但职权是不能放弃和随意处置的,否则就构成违法失职,所以它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说又是义务。 4、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对任何社会的法来讲,都不可能指望全体社会成员自觉守法。因此,法必须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即通过对违法行为人施以不同形式的追究和制裁,保证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实现。当然,国家强制力是一种必要的保证、威慑的力量,在守法的情况下是无须借助而且人们也感受不到国家强制力的。 二、法的起源和本质 __ (二)法的起源 在法的起源问题上主要有三种观点:一部分人认为法先于人类社会而存在。例如基督教教义认为上帝的法先于人类社会。另一部分人认为法与人类社会共始终。“无社会便无法律产生,无法律之社会也不成其为社会”。还有一部分人认为法律在人类社会有一个发生发展的过程。但是在发生的时限上又有两种结论:一种结论是原始社会末期就有法的存在,另一种结论是法与国家同时产生。 法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永远存在的。法是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是阶级社会才存在的特殊社会现象,其产生和发展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法的本质在于它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法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 法是何时产生的?马克思主义与非马克思主义有着不同的认识。马克思主义认为,在原始社会里,没有法律。当时,调整人们生产和生活相互关系的主要行为规范,是世代相传的各种习惯,这些习惯,反映了民族全体成员的共同意志和利益。它的实施并非依靠暴力,而是依靠民族首领的威望、氏族成员的自觉、社会共同的道德信念和社会公众舆论的力量。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提高,社会关系发生了变化,原始社会逐渐解体,国家逐渐形成,法也伴随着这一过程而产生了,其产生有深刻的经济、政治和社会根源。 法的产生经历了一个很长的历史阶段,它的最终形成以下述现象为标志:第一,国家的最终形成;第二,诉讼与审判的出现;第三,权利与义务的分离 为什么原始社会末期会产生法呢?法的产生与原始社会的解体是同步进行的,有着深刻的经济、政治和社会根源。 1、法是适应调整经济关系的需要而产生的。原始社会末期,由于生产力的发展和剩余产品出现,交换获得了进一步发展,私有制和阶级也由此产生并得到发展。特别是随着大规模奴隶劳动的出现,贸易的兴起,人们在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等方面的行为也发生了变化。例如在生产方面,奴隶主处于指挥地位,他们不从事体力劳动,专门从事管理,而奴隶们则专门从事劳动;在分配方面,奴隶主占有全部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而奴隶连人身自由都没有;在交换方面,奴隶是被交换的客体,是“物”不是人。由此,调整人们经济关系的社会规范的性质也就发生了根本变化,这些规范经奴隶制国家认可便成为了法。 2、法是适应调整阶级关系的需要而产生的。随着私有制和阶级的产生,氏族成员之间平等、合作的关系被阶级对立关系所代替。奴隶主阶级为了镇压奴隶的反抗,调整和解决奴隶主阶级内部的矛盾,调整同商人、手工业者和其他自由民之间的关系,在建立国家权力的同时,需要建立一种新的反映本阶级意志和利益的行为规范,强迫社会成员一律遵守。这些新的规范,也成为奴隶制国家的法。 3、法是适应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需要而产生的。原始社会末期的三次社会大分工,使社会生活日趋复杂,社会公共事务日益增多。奴隶制国家为了履行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也必须制定一系列新的行为规范,这些新规范亦是法。 由上可见,法的产生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它具有客观的历史必然性。 (二)法的本质: 马恩在一系列的著作中深刻指出:法的本质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即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其内容是被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这个原理深刻揭示了法的阶级意志和物质制约性,而这两点又是密切联系的。 我们从法学发展史上三个重要的法学流派对法的定义可以看出,人们对法的理解是不同的。自然法学派往往从法律条文背后的公平、正义、神意、理性来给法下定义,认为实在的法律如果同这些背后的价值相违背,就不成为法。“神意论”、“理性论”、“正义论”是自然法学派的主要观点。“神意论”认为,法即使神意,法是上帝、先知为人类规定的行为准则。而“理性论”认为,法是理性。例如古代的自然法学家西塞罗说:“法就是最高的理性”。“正义论”则认为法是正义的工具。例如亚里士多德说:“要使事务合乎正义,须毫无偏私地权衡,法恰恰是这样一个中道的工具”。 实证法学派则着重从实在的法律现象给法律下定义,强调“实然的法”与“应然的法”的区别,认为法律就是实实在在的规则,至于所谓的公平、正义、理性都应该从法律中剔除出去。这方面有代表性的观点是“规则说”、“命令说”。例如,现代西方的法律实证主义者明确地把法律定义为一个社会为了决定什么行动应受公共权力加以处分或强制执行而直接或间接地使用的一批特殊工作。而“命令说”认为,法是国家的命令,主权者的命令。 社会法学派则着重从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以及法律在社会中的实际情形来给法律下定义。这其中比较有名的有“行动中的法律说”。他们认为判断什么是法律,不仅要看“白纸黑字的法”,更重要的是要看“行动中的法”,要看法律在社会中的实现和实际运作状态。社会法学派提醒人们关注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关注社会习俗、民族传统、地方资源对法律的影响;指出法律不仅是逻辑,而且是经验;不仅要关注法律的制定,更要关注法律的实现。 1、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任何有阶级社会的法,无论是奴隶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或社会主义社会的法,都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因为任何国家政权都是由一定阶级掌握的,而在阶级对立的社会里,国家意志就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在已消灭了剥削阶级的社会主义社会,其国家意志就是掌握国家政权的,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当然,法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的体现,但统治阶级的意志既可以体现为国家意志(如法律),也可以体现为非国家意志(如执政党的纲领、政策)。 又如,国家意志既可以指阶级对立社会中统治阶级的意志,也可以指消灭了剥削阶级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广大人民的意志。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它的阶级利益是不可分的。在阶级对立社会中,由于剥削制度的存在,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之间的利益,从根本上说是对立的,因而这一社会的法,就其阶级本性或作为一个整体来说,只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没有也不可能是超阶级的、全社会成员的“共同意志”。 法是用来调整各种利益关系的。法调整各种社会关系,是在维护统治阶级作为一个整体的、长远的、根本的利益的前提下来调整各种社会关系或利益关系。 2、法的最终决定因素――物质生活条件。法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但统治阶级的意志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由一定的经济关系所决定的,并反过来维护和发展这些关系。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法,这可以说是法的第二层次的本质。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由其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包括地理环境、人口、社会生产方式,其中特别是生产方式中物质资料的所有制形式对法具有决定作用。法由经济条件决定也意味着法的发展必然会随着经济条件的发展而变化。 从物质生活条件对法的决定作用来看,法具有某种客观性,但这种客观性并不意味着将法与现实经济条件及其经济规律等同起来。法由经济关系所决定,但法是否能够及时、正确地反映客观规律又是另一回事。总之,法不是以意志为基础而是以社会为基础的。 3、经济以外因素对法的影响。我们从对法的第二层次本质的分析,看到经济因素对法的决定作用。但除了经济因素之外,其他因素,像政治、思想、道德、文化、历史传统、民族、宗教、习惯等,对法也有不同程度的影响。法和这些因素在归根结底由经济因素起决定作用的条件下相互作用。如果将经济条件理解为决定法的阶级意志内容的唯一因素,我们就无法理解不同国家或一个国家不同地区的法律的多样性,甚或同样是资本主义国家,欧洲大陆国家的法与英、美等国法律的差异性。 实际上,正是诸如历史传统、民族、宗教等方面的不同,才导致不同国家的法律会呈现出不同的特色,造就世界各国法律的丰富多采性。而这些仅用经济条件这一因素是无法解释的。 三、法的历史类型和法系 (一)法的历史类型_ 法在其发展过程中呈现出一种历史的阶段性,表现为不同的历史类型。所谓法的历史类型,是依据法所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及其体现的国家意志的性质的不同而对各种社会的法律制度所做的分类,这是一个与社会形态相联系的概念。法律发展史上曾先后产生过四种类型的法律制度: 奴隶制的法律制度,奴隶制法是指奴隶制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奴隶制法是维护奴隶主阶级的重要工具,是奴隶主阶级利益和意志的表现,其内容由奴隶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 封建制的法律制度,封建制法是指封建制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封建制法是维护封建地主阶级的重要工具,是封建地主阶级利益和意志的表现,其内容由封建地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 资本主义的法律制度,资本主义法是指资产阶级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资本主义法是维护资产阶级的重要工具,是资产阶级利益和意志的表现,其内容由资产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 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 前三种类型的法,都是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基础上的,都是剥削阶级意志和利益的体现。与此相对立,社会主义法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体现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是最高类型的法。 (二)法系 法系是法学理论中一个与法的历史类型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与法的历史类型不同的是,法系是根据法的外部联系所作的分类。那么什么是法系呢?法系是指根据法在结构上、形式上、历史传统等外部特征以及法律实践的特点、法律意识和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等因素对法进行的基本划分。 这里讲一下资本主义国家的两大法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或罗马日尔曼法系,是承袭古罗马法的传统,仿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样式而建立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欧洲大陆上的法、德、意、荷兰、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和拉丁美洲、亚洲的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属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是承袭英国中世纪的法律传统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英、美、澳大利亚、新西兰、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均属于英美法系。两者的主要区别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历史渊源的差别,大陆法系发源于欧洲大陆,经过文艺复兴时代欧洲各大学的努力才形成,普通法系发端于英国,在历史上与维护王权的至高无上和法律的全国统一相联系; 第二、在大陆法系的形成过程中,法学家起了重要作用,因此又称为“法学家法”,而普通法系的形成法官起了重要作用,故又称为“法官法”; 第三、法的渊源不同。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 第四、法的结构不同,大陆法系基本划分是公法和私法。由于历史的原因,规定公民之间关系的民法、后来形成的民商法在整个法的体系中起着重要作用,普通法系由于普通法起源于对王权利益的维护,公法居于重要地位,其基本分类是普通法和衡平法,它所使用的概念和词汇也具有与大陆法系不同的特点。 第五,法官的权限不同。前者的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后者的法官则不仅适用法律,也在一定范围内创造法律。 第六、诉讼程序不同。前者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后者的诉讼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重心,具有抗辩式的特点,同时还存在陪审团制度。 进入20世纪以来,这两个法系重视互相借鉴,差别开始缩小,但其重要的不同之处在短时期内是不可能消失的。 四、社会主义法的本质 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我国社会主义法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 我国宪法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与此相适应,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同社会主义国家本质一样,都是级阶统治的工具,具有鲜明的阶级性,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 (二)我国社会主义法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的本质是国家意志,同样,社会主义法也是社会主义的国家意志。 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决定了要把工人阶级和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成为人人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即社会主义的法。 (三)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内容是由其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社会主义法是建立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它必然反映自己的经济基础,受自己经济基础的制约并为之服务。 因此,社会主义法的内容,是由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第二节 法的职能和作用 一、概念: 法的作用是指法对人的行为以及最终对社会关系所产生的影响,是国家权力运行和国家意志实现的具体体现,是社会经济状况的具体表现。“作用”和“职能”两个术语所表述的意思十分相近,都说明被研究对象的活动、运作和它对外界的影响。但“作用”一词着重表述的是该客体扮演的是什么“角色”,强调的是活动效用,而“职能”一语在着重表达事物具有的活动能力。职能体现了作用,作用也可通过职能看出,二者都是事物本质的外化和外在表现。所以,“作用”与“职能”两个术语往往被人们通用。法的作用,实际上讲的也就是法的职能,法的职能实际上讲的也是法的作用。如果说有些差别的话,法的作用侧重讲的是法对人的行为或社会生活的影响,而法的职能侧重讲的是法发挥这种影响的活动方向。近年来,出现了把作用和职能联结起来的术语使用,如讲:发挥审判结果的职能作用。这实际上就是强调了通过审判机关的专有活动来发挥其对生活、对外部世界的影响。 二、法本身的作用和职能_ 法本身的作用和职能(即法的规范作用)是指法通过对人们思想的影响,实现对人们行为的评价(他人的行为)、指引(本人的行为)、预测(相互之间的行为)、强制(违法犯罪行为)、教育(一般人的行为),实现对合法行为的保护和对非法行为的谴责、制裁、警戒和预防作用。___ 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从对人的行为发生影响这一点来看,我们可以把法的规范作用分为以下几种。 (一)指引作用 指引作用的对象是指对每个人本人的行为。以上已讲过,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部分构成;又讲过法律规范可分为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两大类。这两类规范都体现了法律对每个人自己行为的指引。但区别是授权性规范是一种有选择的指引,即在这种规范中,法律容许人们自己来选择是否这样行为。义务性规范却是一种明确的指引,它告诉人们必须根据法律所指引的那样来行为。从立法目的来说,这两类规范中所包含的法律后果都是促使人们行为时所要考虑到的重要因素。但不同的是:就有选择的指引(即授权性规范)来说,立法的目的是鼓励人们从事法律所容许的行为;相反地,就明确的指引(即义务性规范)来说,立法的目的是防止人们作出违反法律指引的行为。 (二)评价作用 评价作用的对象是其他人的行为。作为一种规范,法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的评价作用。在评价他人行为时,总要有一个客观的评价准则。法是一种重要的准则,通过法可以判断某个人的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包括违反什么法、违反到什么程度等)。当然,仅仅根据法来判断人的行为往往是不够的。这是因为,一般地说,法只能作为判断人的行为是否合法的准则;同时,在社会生活中,人们行为的很多方面,由于各种原因,法不去调整而由其他社会规范加以调整;再有,某种行为尽管并不违法,但并不一定等于合法。法律上不明确制止的行为,一般可以说是合法的行为,但法对某些行为虽不明确制止,但也并不意味着法就支持或保护这种行为。在以上这些情况下,法的评价作用就有局限性了。 (三)教育作用 教育作用的对象是对一般人的行为。这里讲的教育作用不同于上面所说的指引作用,也不是指法在促进文化教育领域方面的社会作用,它是指通过法的实施而对一般人今后行为所发生的影响。有人因违法行为而受到制裁,固然对其他一般人有教育作用(严格地说,对那些企图违法的人来说,是一种警诫作用),反过来,人们的合法的行为及其法律后果也同样对一般人的行为 有重大示范作用。 (四)预测作用 在法学中,法的预测作用有几种意义。这里讲的只是指法的一种规范作用,或者说,法具有可预测性的特征。这种作用的对象是人们相互的行为。它的意思是:依靠法,人们可以预先估计到他们相互间将怎样行为,包括可以预先估计到社会舆论和国家机关对自己和他人的行为会有什么反应。《合同法》明显地说明了法的预测作用在经济领域中的体现。它使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各自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可以合理地指望,也即可预测到,在一般情况下,对方将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管理机关和法院将保证全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种预测作用对社会经济生活,特别对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正常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它促进了人们对自己行为和合法权益的安全感。 (五)强制作用 这种作用的对象是违法者的行为。所有社会的法律都有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特征。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是以广大人民自觉遵守为基础的,但强制也是一个不可缺少的条件。法的强制作用无论对法的社会作用或对法的其他规范作用来说,都有重要的意义。强制之所以必要,不仅是国了制裁、惩罚违法犯罪者,也为了预防违法犯罪行为,增进人们的安全感。所有这些都是建立社会秩序的重要条件。 以上说明了法的五种规范作用。任何社会的法律都有不同程度的规范作用。但我国社会主义法的规范作用,与资本主义法来比,不仅阶级本质不同,而且要比它更为广泛和深入。 三、法的社会政治作用和职能_ 这是联系法的社会政治目的和使命来观察的法的作用和职能。从这个角度观察,法的作用和职能同与该法紧密联系的一定国家权力的作用和职能是一致的。就阶级对立社会来说,法的社会作用大体可归纳为以下两大方面。 (一)实现阶级统治的作用 一般地说,在阶级对立社会中,法的社会作用首先是实现统治阶级的阶级统治,即对敌对阶级实行专政并调整阶级内部或统治阶级和它的同盟者之间关系的作用。实现阶级统治,维护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也就是这种法的主要目的或任务。在资本主义社会中,由于人民群众的强大压力,资产阶级可能被迫作出某些让步,在法律上规定一些保护人民利益的条款。这种规定既反映了人民群众斗争的成果,也是资产阶级用来缓和阶级斗争的一种手段,归根到底仍体现了资产阶级的意志。 (二)执行社会公共事务中的作用 阶级对立社会的法,从一种意义上说可分为两类。一种是实现阶级统治的法;另一种是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法,如环境保护法、交通管理法规、卫生法规以及很多技术法规等。后一种法律,从客观上说,是为了全社会的利益而不是统治阶级一个阶级的利益;它们的内容,即使在不同社会制度下,也是大体上类似的,是可以相互借鉴的。 四、社会主义法的社会作用 法的作用可以分为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两类,我国社会主义法的作用也可以从这两种作用来看。但在这里,我们只需要讲它的社会作用。 (一)维护和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 经济建设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中心。社会主义法在这一方面的作用首先体现为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即社会主义公有制、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按劳分配,等等。从我国《宪法》总纲中关于经济制度的制定到我国《刑法》分则中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等方面的规定,都是用来直接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维护社会主义制度基本经济制度的目的当然是为了促进社会生产力。但我国社会主义法的作用还体现在直接保护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例如关于经济结构合理化、发展科学技术、保护自然资源、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等方面的大量法律都表明了法的这种作用。再有,社会主义法在维护和促进经济体制改革方面也同样具有重要作用。 (二)维护和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社会主义法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关系非常密切,概括起来说:社会主义法是精神文明的产物,两者并行发展,相互促进,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为法制建设创造了有利条件,法制建设有力地保障精神文明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实践(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等)也是衡量我国精神文明的一个重要标志。 (三)维护和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建设 社会主义法在这方面的作用,首先体现为法确认和维护我们的国家制度,即人民民主专政。它要保护人民民主或社会主义民主,并对敌对分子实行专政,要促进人民内部矛盾和敌我矛盾的解决。 (四)保障和促进对外交往方面的作用 社会主义法在这方面的作用首先体现在:保障独立自主的外交政策的执行。宪法对我国对外政策总方针的规定,我国订立和加入的国际条约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都体现了这种作用。其次,体现在保障对外经济、技术和文化交流方面的作用。近年来,我国制定了许多直接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和文化交流方面的法律,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合同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最后,在其他涉外关系方面的作用。例如宪法中关于维护在外国居住的中国籍侨民的正当权益以及维护居住在中国的外国人的合法权益等规定;《国籍法》中关于确定国籍、双重国籍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继承法》中关于涉外的继承遗产的规定,都表明了法在保障和促进对外交往方面的重要作用。 以上说明了我国社会主义法的重大作用。但为了对法的作用有一个较全面的认识,也必须看到法的作用的局限性,决不能过高估计它的作用,甚至将它放到一个完全不适当的位置上去。所以,“法律无用论”或“法律可有可无论”是错误的,“法律万能论”也是错误的。 所谓法的作用的局限性,就因为法是调整社会关系、调整人的行为的一种手段,但它并不是惟一的手段,除法律外,还有经济、政治、行政、思想、道德以及文化等各种手段,所以在争取社会治安根本好转时要强调综合治理。再有,正如我国古代思想家指出的“徒法不能以自行”(2),法律制定后要人去遵守、执行、监督;实际生活是极为复杂的,但我们也不能要求制定一种包罗万象的法律;法的实施也还需要经济、政治、文化等条件的配合。当然,现在的主要问题不是过高估计法的作用,而是不重视法的作用。这是要求我们特别注意的。 第三节__ 法与经济、政治和道德的关系 一、法与经济 __ 这里讲的法与经济,主要是法与经济基础之间的关系,总的来说,法律是由一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和产生的,法律服务于经济基础。同时法律与社会生产力的关系是相当密切的。 二、法与政治 政治是阶级社会中以经济为基础的上层建筑,是经济的集中表现,是以政治权力为核心展开的各种社会活动和社会关系的总和。 三、法与道德 道德是一种社会意识形式,是指以善恶为评价方式调整人与人之间相互关系的标准、原则和规范的总和。 第四节__ 法的价值 1、 法的价值释义 法的价值是西方法律长期关注的一个主要话题,中国法学自古以来对此无专门论述。进入20世纪90年代,法的价值研究逐渐为中国法学界重视。 什么是法的价值?法是人造物,人在创造法的过程中必然根据自身的需要进行选择和评价。法这些满足人类需要的属性以及对法律需要的评价标准就是法的价值。从法的价值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法的价值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 正是因为法的价值中包含着人的主观因素,所以,一些法学流派,如纯粹法学派(纯粹法学派是实证法学派的一个分支)极力主张剔除法律中的价值成分,使法律具有客观性,以维护法律的确定性,防止不同的人根据自己的价值标准任意解释和适用法律,甚至以所谓的“正义”代替法律。“恶法亦法”就是这种观点的典型表现。 同时另一派,如自然法学派的观点则认为法律必须符合人类的一些基本的价值准则,如公平、正义等,这些价值是人类共同的,具有客观性、普适性。所以,如果一个法律丧失了正义性,它就不成为法律,所谓的“恶法非法”就是这种观点的一个典型表现。 法具有哪些价值呢?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没有完全统一的答案,但是大部分学者都讲秩序、正义、平等、自由、效率等作为法的价值。这里我们主要分析法的秩序和正义两大基本价值。 2、 法与秩序 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之一。秩序是自然和社会的基本现象。是人类社会有条理不混乱的有序的状态,对秩序的需求是人类的基本需求。法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法本身就代表着一种理性的秩序和对行为后果的可预期性。 今天我们正处在一个从传统的熟人社会向现代的陌生人社会的转变过程。陌生人的社会更需要法律来建立和维持秩序。传统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在那里维护社会秩序的主要是道德。“在熟人社会里,人们几乎不需要法律和法院。除非事干重大,争议不会诉诸官府,法律只在那遥远的地方,更多的是一种潜在的威慑。人们按照风俗习惯,乡土人情在此生生息息。这些代代相传的道德、习惯、风俗已浸润在人们的骨髓之中,成为人们供奉的律条。”现代社会是一个陌生人的社会,而在一个陌生人的社会里,个人道德自律的能力会相对下降,社会秩序的维护呼唤新的规范出现,这就是法。“陌生人社会形成的直接后果是道德与权威的碎片化,道德控制社会的能力直线下滑。弗里德曼认为,现代社会是多元的,权威趋于减弱并越来越分散。当习惯的力量减弱,当权威受到质疑的时候,对正式法律的需要就应运而生了……道德解体了,权威衰落了,法治和法官诞生了”。(摘编自何兵:《陌生人社会与法治》) 法对秩序的作用主要表现在: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维护阶级统治秩序;维护权力运行秩序。 在一个社会里,如果权力的运行没有秩序,那么它同暴君的统治就没有区别。所以,著名法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写道:“一个地道的暴君,根据他的自由而不受限制的意志,并出于他的偶然的兴致和一时的情绪,分布命令和禁令,有一天会因为一个人偷了一匹马,就判他死刑,第二天他也许释放了另一个盗马贼,因为这个人被带到他的面前时,给他讲了一个有趣的故事”。(引自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第213页,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2月版) 3、 法与正义 ___ 正义一直被认为是人类社会的美德和崇高理想,法则往往被认为是维护正义的工具或艺术。在西方法律文化中,法律本身就代表正义的观念影响深远。 但是,关于什么是正义,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这是因为正义和主观性紧密相连,不同时代、不同国家、不同阶级和基层的人对同一个事物的这一判断标准往往不同,所以正义具有相对性和流变性。但由于我们都生活在同一个星球上,虽然种族不同、阶级不同,但是我们作为“人”本身则是相同的,因此,现代人类社会应当有起码的共同准则和正义标准,如维护基本人权的正义,这就是正义的绝对性。总之,正义应是绝对与相对的统一。 法并非都是正义的,有正义的法,也有非正义法,也就是有“良法”与“恶法”之分。 法意图趋向正义。正义不过是指:不管是谁,一视同仁。如果谋杀政治对手的行为被推崇。谋杀异类的行为被愿求,以相同的行为对待自己志同道合之人,而处以最残忍、最羞辱的刑罚时,这既不是正义,也不是法 。一旦法律有意拒绝 去趋向正义,比如根据任性承认和否认人权,那么这样的法律就缺乏有效性,人民对此就不承担服从的义务,法律职业人也就必须鼓起勇气,否定这些法律具有法的本性。(【德】拉德布鲁赫:《五分钟法哲学》,摘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思考与练习】 1、如何正确理解法的本质? _ _ 2、如何理解法的职能和作用? _ _ 3、社会主义法有哪些社会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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