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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派遣法草案各版本条文对照表 (整理自邱祈豪,「台湾劳动派遣法制化之研究—由日本劳动派遣法制度及政策之历史发展考 察」,致良出版社,2006 年) 劳委会草案初稿条文(九 劳委会委托研究内劳教协 廖委员婉汝版 陈委员根德版 十三年一月) 会建议修正条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有效管理派遣机 为促进国民就业,规范 为规范派遣相关事 为规范劳动派遣相 构,规范派遣劳工相关事 派遣劳工相关事项,保障派 项,并保障派遣劳工之雇 关事项 并保障派遣劳工 , 项,保障派遣劳工权益与 遣劳工权益及福祉,特制定 用 条 件 , 就 业 安 定 与 福 之雇用条件 就业安定与 , 就业安定,特制定本法. 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 祉,特制定本法;本法未 福祉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 ; 其他法律之规定. 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 规定者 适用其他法律之 , 规定. 规定. 第二条(用词定义) 第二条(用词定义) 第二条(用词定义) 第二条(用词定义) 本法用词之定义如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派遣:谓依本法设立 一,派遣:谓派遣机构与要 一,派遣:谓派遣机构与 下: 要派机构订定要派契 一,劳动派遣:指人力派 派机构订定要派契 之劳动派遣机构指 遣机构与要派机构 约,约定由派遣机构 约,派遣机构经雇用之 派其所雇用之劳 订立人力要派契 雇用劳工并派至要派 劳工同意后,在劳动契 工,至要派机构提供 约 约定由人力派遣 , 机构提供劳务. 约关系下,派遣该劳工 劳务并受要派机构 机构提供劳工至要 至要派机构,受要派机 二,派遣机构:谓雇用劳 指挥监督. 派机构提供劳务. 工并使其为要派机构 构指挥监督且提供劳 二,派遣机构:谓雇用劳 二,人力派遣机构:指雇 提供劳务者. 务. 工并使其为要派机 用劳工并使其至要 构提供劳务为业者. 二,派遣机构:谓雇用劳工 三,要派机构:谓在要派 派机构提供劳务者 . 契约的约定下,实际 并使其为要派机构提 三,要派机构:谓在要派 三,要派机构:指与人力 使用派遣劳工者. 供劳务为业者. 契约之约定下,实际 派遣机构订立契 使用派遣劳工者. 三,要派机构:谓在要派契 四,派遣劳工:谓受派遣 约 约定由人力派遣 , 机构雇用,并为要派 约之约定下,实际使用 四,派遣劳工:谓受派遣 机构提供劳工 而实 , 机构提供劳务者. 派遣劳工者. 机构雇用,并为要派 际给付报酬於人力 机构提供劳务者. 四,派遣劳工:谓受派遣机 五,派遣契约:谓当事人 派遣机构者. 约定,派遣劳工受派 构雇用,并为要派机构 五,要派契约:谓派遣机 遣机构雇用为要派机 四,派遣劳工:指受人力 提供劳务者. 构与要派机构约定 派遣机构雇用 并为 , 构提供劳务,派遣机 派遣劳工至要派机 五,要派契约:谓派遣机构 要派机构提供劳务 构给付工资予派遣劳 与要派机构约定派遣 构提供劳务之契约. 服务者. 工之契约. 劳工至要派机构提供 六,要派契约:谓当事人 五,劳动派遣契约:指要 劳务之契约. 派机构与人力派遣 约定,派遣机构提供 机构订立契约 约定 , 要派机构所需之劳 由人力派遣机构提 工,要派机构给付报 供要派机构劳工 要 , 酬予派遣机构之契 派机构给付报酬於 约. 人力派遣机构之契 约. 第三条(主管机关) 第三条(主管机关) 第三条(主管机关) 第三条(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 本法所称主管机 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 中 央 为 行 政 院 劳 工 委 员 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 关 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 : 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 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 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 委员会 在直辖市为直辖 ; 市政府;在县(市)为县 府;在县(市)为县(市) 府;在县(市)为县(市) 市政府;在县(市)为县 (市)政府. 政府. 政府. (市)政府. 第四条(抽取不法利益之 第四条 (劳动派遣公司 禁止) 剥取重利之禁止) 派遣机构不得因从 人力派遣机构对於 事派遣业务,抽取不法利 派遣劳工 不得於合理利 , 益. 润外,谋取不当之利益. 第六条 (媒介职业之禁 止) 人力派遣机构不得 附录九-1
    劳委会草案初稿条文(九 劳委会委托研究内劳教协 十三年一月) 会建议修正条文
    廖委员婉汝版
    陈委员根德版 单为为媒合介绍职业之 工作. 第七条 (介入劳资争议 之禁止) 人力派遣机构不得 介入派遣劳工与派遣机 构之劳资争议. 第二章 劳动派遣事业
    第二章 劳动派遣业之设 第二章 派遣机构 第二章 派遣机构 立与管理 第十条 (派遣事业之许 第五条(派遣机构设立之 第四条 (派遣机构设立之积 第六条 (经营之许可) 派遣机构须经中央主 可) 极要件) 积极要件) 劳动派遣事业非经 派 遣 机 构 经 营 派 遣 业 管机关之许可及发给许可 派遣机构经营派遣 , 业 务向中 央主 管机关 申 务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 证,并符合下列条件者, 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 符 合下列各款之条件 经发 , 请 设立许 可及 取得许 可 设立许可及取得许可证,并 方得设立: 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始得为之: 一,实收资本额不得少於 给许可证者并向中央主 管机关办理登记后 不得 , 新台币一千万元. 一,依公司法规定设立之 一,依公司法规定设立之公 二,依就业服务法取得私 成立: 司. 公司. , 立就业服务机构许可 一 实收资本额达新台币 二,实收资本额在新台币 二,实收资本额在新台币五 一千万元以上. 证者. 百万元以上. 五百万元以上. , 派遣机关分支机构之 二 依就业服务法取得私 三,设有专业人员办理派 三,设有专业人员办理派遣 立就业服务机构许 设置,应向中央主管机关 工作. 遣工作. 可证者. 未 经 前 项 许 可 及 取 得 申请许可. 未经前项许可及取 , 前项派遣机构分支机 三 违反本法规定遭取消 得许可证者,不得从事派 许可证者,不得从事派遣业 营业许可证后 已满 , 构设置条件及许可办法由 务. 遣业务. 三年以上者. 第 一 项 第 三 款 之 专 业 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第三款之专 业 人员资 格及 人数由 中 人员资格及人数由中央主 管机关定之. 央主管机关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核发第 中央主管机关核发 第一项许可证,得徵收证 一项许可证,得徵收证照 照费,其金额由中央主管 费,其数额由中央主管机关 另定之. 机关另定之. 第六条 (派遣机构设立 第五条 (派遣机构设立之 消极要件) 之消极要件) 申请设立派遣机构,具 申请设立派遣机 构 ,具有 下列 情形之 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许 可: 者,不予许可: 一,派遣机构或其董,监 一,派遣机构之董,监及派 遣机构,曾受徒刑宣告 事,曾依本法及其他 或依本法及其他有关 有关劳工法规受罚 劳工法规曾受罚金处 金处分或受徒刑宣 分,自执行结束之日起 告,自执行完毕之日 算,未满五年者. 起算,未满五年者. 二,派遣机构或其董,监 二,派遣机构之董,监事及 派遣机构,受禁治产或 事,受破产或禁治产 破产宣告且不能复权 宣告且不能复权者. 者. 三,派遣机构违反本法规 定,经废止劳动派遣 三,派遣机构违反本法规 定,经废止劳动派遣许 许可,自废止日起算 可,自废止日起算未满 未满五年者. 五年者. 派遣机构申请设立 前项规定於派遣机构 并取得许可证后,有前项 规定之情形时,废止其许 申 请 设 立 并 取 得 许 可 证 后,准用之. 可. 第七条(分支机构设置之 第六条(派遣机构设置分支 限制) 机构及限制) 附录九-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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