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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
    关于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瑛明京法字(2009)第BJE2007011-1号致: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华谊传媒")与
    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及其北京分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
    合同》,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指派童自明、郑杰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
    担任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
    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
    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暂行办法》")和《公开发行证券
    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
    告》(证监发[2001]37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已于2009年7月25日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了《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关于
    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和《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关于华
    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
    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根据证监会于 2009 年8月25 日下发的《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
    反馈意见通知书》(091004 号)所附《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反馈意见》(以下简称"反馈意见")的要求,本所
    依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就发行人本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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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上市出具《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关于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
    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补充法
    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行政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在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所依据事实的基础
    上,就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涉事实进行了补充调查,并就有关事项向发行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作了询问并进行了必要的讨论,取得了由
    发行人获取并向本所提供的证明和文件.本所律师所得到的由发行人或其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出具的证言、承诺、确认函或者证明文件,也构
    成本所律师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支持性资料.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与律师工作报告及法律意见书一并使用,律师工作报告及
    法律意见书未被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修改的内容继续有效,本所律师在律师工作报
    告及法律意见书中声明的事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定文件,
    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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