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全體會員夥伴
_ 行政院衛生署自93年開始召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修訂,期間曾中斷有8個月之久,近期又再提出討論,此番修訂,整合了醫院評鑑硬體部分條文及健保支付對科別科室設置規定,並將過去一段時間所新增發展的醫療科別及相關醫事人員也都一一併同納入。
___ 醫療機構設置附表一【醫院設置標準表】,規範醫院人力配置、設備、設施及空間等、、、,亦即肉眼可見可評的硬體,簡單可將之區分為-人與物兩大類。在人的部份-包括醫師、護理、藥事、檢驗、放射、營養師、呼吸治療師、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物理、職能與語言治療人員,衛生署將上列人員分設有開業標準及操作標準,開業標準亦即適用於新設立醫院,操作標準則適用於已設立之醫院,然在各類醫事人員公會以高調的醫療品質、病人權益等訴求下,愈改愈嚴格,顯然欠缺樹倒鳥亡的真切體驗,而醫界委員代表們堅決表示應保障現有醫院之正常營運,目前衛生署承諾如現有醫院對該類人力規範及格率未達90%暫不訂定,醫界對此原則仍認有事實差距,將再繼續爭取。在物的部份,涉及有硬體結構、空間及設備的要求,過去研修時署表示將以新設醫院為適用對象,但事過境遷,署似乎對條文適用有放寬認定的意態,醫界委員甚表不滿,而地區醫院的委員代表們更是全力捍衛,務求地區醫院夥伴們能在品質與實務中,追求良善的平衡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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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 ?附表一醫院設置標準表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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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醫院設置標準表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名稱 | 現行名稱 | 說明 | ||||||||||
醫院設置標準表 | 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設置標準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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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
項___ 目 | 設_ 置_ 標_ 準 | 備___ 註 | 設___ 區 置_ 分 標 準 項目 | 綜合醫院 | 醫院 | 專科醫院 | 備_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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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業標準 | 操作標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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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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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某某綜合醫院。 2.某某醫院。 | 1.某某醫院。 2.某某(科別)醫院。 | 1.某某專科醫院。 2.某某醫院。 | 市招得另懸掛診療科別。 | 醫療法施行細則業已明定醫療機構名稱規範,爰不予重複規定。 |
一、診療科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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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一般病床二五0床以上者,應有麻醉科及放射線科。 2.一般病床五00床以上者,並應設有精神科及解剖病理科。 3.得設中醫、牙醫部門。 |
| 1.科別,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分科或細分科登記設置。 2.「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未規定之分科或細分科,醫院得依需要登記設置。但細分科之登記設置,應經依前項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始得登記設置其細分科。 3.依第二項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開業執照不予登載。
| 二、 診療科別 |
| 1.應有內科、外科、小兒科、婦產科、麻醉科、放射線科等六科以上。 2.得設中醫、牙醫部門。 | 1.設一科或數科。 2.得設牙醫部門。
| 1.其特定範圍診療業務所必須之相關診療診別,均應設置。 2.應設有麻醉科、放射線科、病理科。 3.得設中醫、牙醫部門。 | 1.科別,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分科或細分科登記設置。 2.「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未規定之分科或細分科,綜合醫院、專科醫院得依需要登記設置。但細分科之登記設置,應經依前項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始得登記設置其細分科。 3.依第二項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開業執照不予登載。 | 1.調整條次。 2.明定不同規模之醫院應設置之科別,俾利提供完整治療服務。 |
二 、 人 員 | (ㄧ) 醫 師 |
| 1.總病床數每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2.各診療科均應有專科醫師一人以上。 3.設中醫、牙醫部門,應有經二年以上醫師訓練之中醫師、牙醫師各一人以上。 | 1.總病床數,每七.五床應有醫師一人以上。 2.醫學中心總病床數,每五.五床應有醫師一人以上。
| 1.總病床數含一般病床及特殊病床。 2.依本標準第二十六條規定事先報准之時數,每週達四十小時者,得折算醫師人力一人。 3.其他病床以下列比例折算: (1) 嬰兒床以三分之一折算。 (2) 血液透析床,以十五床折算。 4.一般病床在四十九床以下者,以一般病床及血液透析床計算。其操作標準同開業標準。 5.所稱二年以上醫師訓練,指醫療法第十八條所定之醫師訓練。 6.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單科醫院,其負責醫師得免具專科醫師資格。 7.醫療法公布施行前設立者,得就其負責醫師原登記之診療科別,選擇一科補正登記,不受需有專科醫師一人以上之限制;其負責醫師原登記診療科別為不分科別者,得於選擇一科診療科別補正登記後,亦同。但以上之選擇補正登記均以一次為限。 | 三 、 人 員 | (ㄧ) 醫 師 | 1.每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2.各診療科均應有專科醫師一人以上。 3.設中醫、牙醫部門者,其醫師人數另計。 4.設中醫、牙醫部門,應有經二年以上醫師訓練之中醫師、牙醫師各一人以上。
| 1.每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2.各診療科均應有專科醫師一人以上。 3.單科醫院,負責醫師須具有該科專科醫師資格。 4.設牙醫部門者,其醫師人數另計。 5.設牙醫部門,應有經二年以上醫師訓練之牙醫師一人以上。
| 1.每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2.各診療科均應有專科醫師一人以上。 3.負責醫師須具有專科醫師資格。 4.設中醫、牙醫部門者,其醫師人數另計。 5.設中醫、牙醫部門,應有經二年以上醫師訓練之中醫師、牙醫師各一人以上。
| 1.床數以總病床數計(含一般病床及特殊病床)。 2.依本標準第二十六條規定事先報准之時數,每週達四十四小時者,得折算醫師人力一人。 3.嬰兒床以三分之一折算。 4.洗腎治療床,以十五床折算。 5.一般病床在四十九床以下者,以一般病床及洗腎治療床計算。 6.所稱二年以上醫師訓練,指醫療法第十五條所定之醫師訓練。 7.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單科醫院,其負責醫師得免具專科醫師資格。 8.醫療法公布施行前設立者,得就其負責醫師原登記之診療科別,選擇一科補正登記,不受需有專科醫師一人以上之限制;其負責醫師原登記診療科別為不分科別者,得於選擇一科診療科別補正登記後,亦同。但以上之選擇補正登記均以一次為限。
| 1.為配合醫療機構開業後執行業務所需適當人力需求,爰增列操作標準規定,操作標準,以每名醫師可照護住院病人數(10人)*醫師照護病人時間占醫師工作時數比例估算:醫學中心比例為55%,非醫學中心醫院為75%。 2.酌予調整文字及病床名稱。 3配合週休二日現況,備註欄2酌予調降為40小時折算一名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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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護 理 人 員 |
| 1.一般病床,每四床應有一人以上。 2.設下列特殊單位者,其人員依其規定計數: (1)加護病房及燒傷加護病房:每床應有一.五人以上。 (2) 呼吸照護中心及安寧療護病床:每床應有一人以上。 (3)呼吸照護病床:每床應有○.二五人以上。 (4) 嬰兒病房:每床應有○.五人以上。 (5)手術台及產台:每台應有二人以上。 (6)手術恢復室及急診觀察床:每床應有一人以上。 (7)嬰兒室:每床應有○.四人以上。 (8) 門診:每診療室應有○.五人以上。 3.其他未規定之病床,同一般病床標準。
| 1.一般病床,每三床應有一人以上。 2.醫學中心一般病床,每二?二床應有一人以上。 3.其他各類病床,同開業標準。 | 1.護理人員,包括護理師及護士。 2.一般病床在四十九床以下者,以一般病床及血液透析床計算。其操作標準同開業標準。 3.產科病床之助產人員(含助產師及助產士)得抵充護理人員數。 |
| (二) 護 產 人 員
| 1.一般病床,每四床應有一人以上。 2.設下列部門者,其人員並依其規定計數: (1)加護病房、燒傷 病房及嬰兒病房:每床應有一.五人以上。 (2)手術恢復室、觀察室:每床應有一人以上。 (3)手術室:手術台應有二人以上。 (4)產房:每產台應有二人以上。 (5)血液透析室:每床應有○.二五人以上。 (6)門診:每診療室應有○.五人以上。 (7)嬰兒室:每床應有○.四人以上。
| 同上列「綜合醫院」之標準。 | 同上列「綜合醫院」之標準。 | 1.護產人員,包括護理師、護士及助產士。 2.一般病床在四十九床以下者,以一般病床及洗腎治療床計算。
| 操作標準,以每名護理人員照護住院病人數(現行標準:4人)*護理人員照護病人時間占工作時數比例計算:醫學中心比例為55%,非醫學中心為75%。 |
| (三) 藥 事 人 員 |
| 1.一般病床每四○床應有一人以上。 2.設加護病房者,每四○床應有一人以上。 3.應有藥師一人以上。 | 1.一般病床,每三七?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2.醫學中心一般病床,每二七?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 1.藥事人員包括藥師及藥劑生。(民國七十六年開始醫院不得新聘藥劑生。又藥劑生執業應符合藥事法規定。) 2.藥師非於藥劑部門執行相關業務者,不予計算人力。 3.一般病床在四十九床以下者,操作標準同開業標準。 |
| 三) 藥 劑 人 員
| 1.每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2.應有藥師一人以上。
| 同上列「綜合醫院」之標準。 | 同上列「綜合醫院」之標準。 | 1.藥劑人員包括藥師及藥劑生。 2.床數以一般病床數計。餘數未滿五十床以五十床計。
| 操作標準,以每名藥事人員照護住院病人數(現行標準:50人)*藥事人員照護病人時間占工作時數比例計算;醫學中心比例為55%,非醫學中心為75%。 |
| (四) 醫 事 檢 驗 人 員 |
| 1.一般病床每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2.應有醫事檢驗師一人以上。 3.一般病床九十九床以下未設檢驗設備者,不受前二項限制。但設有檢驗設備者,至少應有醫事檢驗師一人。 | 1.一般病床,每三七?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2.醫學中心一般病床,每二七?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 1.醫事檢驗人員包括醫事檢驗師及醫事檢驗生。 2.醫事檢驗人員非於醫事檢驗部門執行相關業務者,不予計算人力。 3.一般病床在四十九床以下者,操作標準同開業標準。 |
| (四) 醫 事 檢 驗 人 員
| 1.每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2.應有醫事檢驗師二人以上。
| 1.每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2.應有醫事檢驗師一人以上。 3.四十九床以下未設檢驗設備者,不受前二項限制。但設有檢驗設備者,至少應有醫事檢驗師一人。
| 1.每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2.應有醫事檢驗師二人以上。
| 1.醫事檢驗人員包括醫師檢驗師及醫事檢驗生。 2.床數以一般病床數計。餘數未滿五十床以五十床計。
| 操作標準,以每名醫事檢驗人員照護住院病人數(現行標準:50人)*醫事檢驗人員照護病人時間占工作時數比例計算;醫學中心比例為55%,非醫學中心為75%。 |
| (五) 醫 事 放 射 人 員 |
| 1.一般病床每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2.應有醫事放射師一人以上。 3.一般病床九十九床以下未設放射線診斷設備者,不受前二項限制。但設有放射線診斷設備者,至少應有一人。 | 1.一般病床,每三七?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2.醫學中心一般病床,每二七?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 1.醫事放射人員,包括醫事放射師及醫事放射士。 2.醫事放射人員非於醫事放射部門執行相關業務者,不予計算人力。 3.一般病床在四十九床以下者,操作標準同開業標準。 |
| (五) 醫 用 放 射 線 技 術 人 員
| 1.每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2.應有醫用放射線技術人員二人以上。 3.依法領有操作執照。
| 1.每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2.應有醫用放射線技術人員一人以上。 3.四十九床以下未設放射線診斷設備者,不受前二項限制。但設有放射線診斷設備者,至少應有一人。 4.依法領有操作執照。
| 1.每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2.應有醫用放射線技術人員二人以上。 3.依法領有操作執照。
| 1.醫用放射線技術人員,包括醫用放射線技術師及醫用放射線技術士。 2.床數以一般病床數計。餘數未滿五十床以五十床計。
| 操作標準,以每名醫事放射人員照護住院病人數(現行標準:50人)*醫事放射人員照護病人時間占工作時數比例計算:醫學中心比例為55%,非醫學中心為75%。 |
| (六) 營 養 師 |
| 一般病床一○○床以上者,應有一人;超過一○○床部分,每二○○床應增置一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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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營 養 師
| 一○○床以上者,應有一人;超過一○○床部分,每二○○床應增置一人。 | 同上列「綜合醫院」之標準。 | 同上列「綜合醫院」之標準。 | 床數以一般病床數計。餘數未滿二○○床以二○○床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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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呼 吸 治 療 師 |
| 1.設呼吸照護中心者,應有一人以上。 2.設呼吸照護病床者,應有一人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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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考實務需要訂定。 |
| (八) 臨床 心 理 師 |
| 急性精神病床每一00床應有一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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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考醫院評鑑標準訂定。 |
| (九) 物 理 治 療 人 員 |
| 提供物理治療服務者,應有一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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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理治療人員,包括物理治療師及物理治療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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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考健保「特約醫療院所施行復健治療之條件」及實務需要訂定。 |
| (十) 職 能 治 療 人 員 |
| 1.提供職能治療服務者,應有一人以上。 2.急性精神病床每六十床應有職能治療人員一人以上。 |
| 職能治療人員,包括職能治療師及職能治療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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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考健保「特約醫療院所施行復健治療之條件」、地區醫院評鑑基準及實務需要訂定。 |
| (十一) 語 言 治 療 人 員 |
| 提供語言治療服務者,應有一人以上。 |
| 1.語言治療人員,指語言治療學系畢業或大專相關科系(包括護理系、心理系、衛生教育學系、特殊教育學系、復健系。)畢業,並經醫學中心語言治療部門在職訓練半年以上。 2.耳鼻喉科之聽力語言治療人員不列記名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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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考健保「特約醫療院所施行復健治療之條件」及實務需要訂定。 |
| (十二)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
| 1.一般病床未滿一00床者,應有特約社會工作人員一人以上。 2.一般病床一00床以上者,每一五0床應有一人以上。 3.精神科應有專責社會工作人員一人以上。 | 醫學中心急診室應配置專責社會工作人員一人以上。 | 社會工作人員,指大專以上社會工作學系所(科組)、醫事社會學系畢業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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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考實務需要訂定。 |
| (十三) 病 歷 管 理 人 員 |
| 應有病歷管理人員一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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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病歷管理人員,指醫務管理、公共衛生、護理等科系畢業,並經病歷管理訓練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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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考實務需要訂定。 |
三 醫療服務設施 | ( 一 ) 、 病 床 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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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設二○床以上。 | 床數,指一般病床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計之病床。 | 四 醫療服務設施 | (一) 病 床 數 | 應設一○○床以上。
| 應設二○床以上。
| 應設一○○床以上。
| 床數,指一般病床數(特殊病床不予列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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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 ) 、 一 般 病 房 | 1 急 性 一 般 病 房 | 1.病房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設病室,且有空調設備。 (2)應設護理站。 (3)應設治療室。 (4)應有衛浴設備,並有扶手及緊急呼叫系統。 (5)應有污物、污衣室。 2病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應有衛浴設備,並有扶手及緊急呼叫系統。 (2)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廁)應有七.五平方公尺。 (3)單床病室,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廁)應有九.三平方公尺。 (4)床尾與牆壁(床尾)間之距離至少一.二公尺。 (5)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一公尺。 (6)床邊與牆壁距離至少○.八公尺。 (7) 床與床之間,應備有隔離視線的屏障物。但多人床之病室,每一病室至多設四床。 (8)每床應具有床頭櫃及與護理站之呼叫器。 (9)病床應有床欄並可調整高低。 3.護理站應具下列設施: (1)準備室、工作台及治療車。 (2)藥櫃及冰箱。 (3)急救車、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 (4)輪椅、推床或擔架。 (5)被褥、床單存放櫃及雜物之貯藏室。 (6)洗手台。 4.討論室及醫師值班室:每一00床應各設一間,餘數滿五0床以上者,以一00床計。 | 1.每一病房之病床數,以不超過五十床為原則。 2.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廁)計算方式為:病室面積減病室內浴廁面積後除以病室內床數。 3.醫療法公布施行前設立者,其原設二人床之病室,每床最小面積得以六.五平方公尺計數,並免受標準2(1) | (6)、4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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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病 房
| 1.應設病室並符合下列規定: (1)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廁)應有七.五平方公尺。 (2)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一.二公尺。 (3)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一公尺。 (4)床邊與牆壁距離至少○.八公尺。 (5)每床應具有床頭櫃及與護理站之呼叫器。 (6)二人或多人床之病室,應備有隔離視線的屏障物。但多人床之病室,每一病室至多設五床。 2.應設護理站,並具有下列設備: (1)準備室、工作台及治療車。 (2)藥櫃。 (3)污物處理設備。 (4)急救車、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 (5)推床或擔架。 3.病房走道寬度淨寬,至少應有一.八公尺。 4.病房病室應有可供自然採光之窗戶。 5.病房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6.應有衛浴設備。 7.應有空調設備。 8.應有被褥、床單存放櫃及雜物之貯藏室。
| 同上列「綜合醫院」之標準。
| 同上列「綜合醫院」之標準。
| 醫療法公布施行前設立者,其原設二人床之病室,每床最小面積得以六.五平方公尺計數,並免受標準1.(2)─(4).3.4規定之限制。
| 1.明列病房基本設施項目,俾使病房設置更為明確。 2.衡酌醫院現況與社會一般生活水平,增定病室應設置衛浴設備之規定。 3.參考醫院評鑑標準,增訂單床病室面積規定。 4.補充明定床尾與牆壁距離之計算,包含與對床床尾之情形。 5.考量一般病房之設計,將多人病室床數由五床更改為四床。 6.為便於病人活動,增列病床可調整高度之規定。 7.因應實務需要,酌予修訂護理站設施項目。 8.因應實務需要,增列討論室、醫師值班室、治療空間等規定。 9.原345病房共同基本規範移列五(二)一般設施規定。 10.酌作文字修正與條次調整。 11.為保障病人照護品質,於備註欄增列病房收治病人人數上限規定。 12.明定面積計算方式,以臻明確。 13.明定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免設之設施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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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精 神 急 性 一 般 病 房 | 1.病房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設病室,且有隔離視線的屏障物及空調設備。 (2)應設護理站。 (3)應設治療室。 (4)應有衛浴設備,並有扶手及緊急呼叫系統。 (5)應有保護室。 (6)應有門禁管制設施。 (7)應有會談室。 (8)應有污物、污衣室。 2.病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廁)應有七.五平方公尺。 (2) 單床病室,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廁)應有九.三平方公尺。 (3) 床尾與牆壁(床尾)間之距離至少一.二公尺。 (4) 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一公尺。 (5) 床邊與牆壁距離至少○.八公尺。 (6)多人床之病室,每一病室至多設四床。 (7)病床應有床欄並可調整高低。 3.護理站應具下列設施: (1)準備室、工作台及治療車。 (2)藥櫃及冰箱。 (3)急救車、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 (4)輪椅、推床或擔架。 (5)被褥、床單存放櫃及雜物之貯藏室。 (6)洗手台。 4.討論室及醫師值班室:每一00床應各設一間,餘數滿五0床以上者,以一00床計。 5.保護室應有前室,前室門鎖採雙面鎖,並有衛浴設備。 6.保護室最小面積應有一0平方公尺,並有適宜的空調及燈光,牆面與地板應有防煙防燄軟墊,另應設有監視器、對講機、門具有觀察窗及門鎖;各項設備宜裝置於高處。 7.醫院設置急性精神病房,應有隱密性良好之心理衡鑑與治療空間、職能治療設備(如評估工具、康樂及健身設備等)。 | 醫學中心應設急性精神病床二十五床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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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項新增。 2.考量精神病房之特殊需求,明定其特殊設施規定。 3.為應實務管理需求,明定保護室之設置規定及心理衡鑑與治療空間規定。 4.考量醫學中心診治病人數量眾多,其部分病人將合併有精神疾病方面之治療需要,爰備註欄增列規模以上應設急性精神病床規定。 5.為保護病人安全,排除部分設施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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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慢 性 一 般 病 房 ( 移 列 慢 性 醫 院 ) | 1.慢性病房基本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1)慢性病房與急性病房應分幢或分棟設置;利用現有建築物設施改設慢性病房而無法分幢或分棟者,不在此限,惟慢性病房應連續樓層使用,不得與急性病房交叉樓層設置。 (2)應設病室,病室如未設置衛浴設備,則病房應有衛浴設備,並有扶手及緊急呼叫系統。 A應有為殘障或乘坐輪椅病人特殊設計之衛浴設備。 B男女病人使用之衛浴設備應分開設置。 C多人使用之衛浴設備應有適當之隔門或門簾。 D應有為臥床病人淋浴用之設備(如:沐浴床或沐浴椅等)。 (3)應設護理站。 (4)應設治療室。 (5)應有污物污衣室。 2.應設病室並符合下列規定: (1)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廁)應有七.五平方公尺,至衛浴設備得視需要設置。 (2)床尾與牆壁(床尾)間之距離至少一.二公尺。 (3)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一公尺。 (4)床邊與牆壁之距離至少○.八公尺。 (5) 床與床之間,應備有隔離視線的屏障物。但多床之病室,每一病室至多設八床。 (6)每床應具有床頭櫃及與護理站之呼叫器。 (7)病床應有床欄並可調整高低。 3.護理站具有下列設備: (1)準備室、工作台及治療車。 (2)藥櫃及冰箱。 (3)急救車、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 (4)輪椅、推床或擔架。 (5)被褥、床單存放櫃及雜物之貯藏室。 (6)洗手台。 | 1.慢性病床係收治經急性期治療後,生命徵象穩定,且需提供連續性積極治療或復健服務而設置之病床,其目的係恢復病患日常生活功能,達到出院準備或轉長期照護機構。 2.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廁)計算方式為:病室面積減病室內浴廁面積後除以病室內床數。 3.醫療法公布施行前設立者,其原設二人床之病室,每床最小面積得以六.五平方公尺計數,並免受標準2(2) | (4)規定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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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項新增。 2.明列病房基本設施項目,俾使病房設置更為明確。 3.將原條文二十二條有關慢性病房設置規定,移列本表規定。 4.考量慢性病人行動不便,增加衛浴設備 相關設計規定。 5.明訂病室設施項目,以臻明確。 6.明定護理站設施項目,以臻明確。 7備註欄增列明定面積計算方式,以臻明確。 8.明定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免設之設施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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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精 神 慢 性 一 般 病 房 ( 移 列 精 神 醫 院 ) | 1.視需要設置。 2.設慢性精神病床者,應設獨立之慢性精神病房,除基本設施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有門禁管制設施 (2)應有保護室。 (3)應有固定之會談室。 | 1.慢性精神病床係供收治精神科病患,其精神病症以陰性症狀為主,或陽性症狀持續但穩定,不會嚴重干擾行為表現,可積極復健者。 2.保護室設施同一般急性精神病房保護室之規定設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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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項新增。 2.明定慢性精神病床之特殊設施規定。 3.備註欄明定病床定義及保護室設施規定。 | |
| ( 三 ) 、 特 殊 病 房 | 基 本 設 施 | 特殊病房除各類病床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1.病房設施: (1)應為獨立之區域。 (2)應有衛浴設備,並有扶手及緊急呼叫系統。 (3)應有污物污衣室。 2.除嬰兒病房外,病床空間應符合下列規定: (1)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廁)應有七.五平方公尺。 (2)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一.二公尺。 (3)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一公尺。 (4)床邊與牆壁距離至少○.八公尺。 (5) 床與床之間,應備有隔離視線的屏障物。如設單床病室者,其病床所佔病房面積至少為九.三平方公尺。 3.每床應具有床頭櫃及與護理站之呼叫器。 4.病床應有床欄並可調整高低。 5.每床應有氧氣系統及抽吸設備。 6.護理站具有下列設備: (1)準備室、工作台及治療車。 (2)冰箱。 (3)急救車、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 (4)洗手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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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定特殊病房之基本設施規範,俾利設置遵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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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加護病房
| 1.急性一般病床二五○床以上者,應設加護病房,一般病床數與加護病床數之比例,至少應為一○○比四以上。 2.病房應有獨立之區域,不得有穿越通道。 3.病房須有獨立之空調。 4.病房應有討論室及醫師值班室。 5.如設隔離病室,其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1)空調系統獨立設置,排氣管應裝置高效濾網 (HEPA),並定期維護,且排氣孔須高於建築物之循環氣層(air recirculation zone)。 (2)負壓之通風系統,每小時換氣6次以上。 (3)面罩(有呼吸保護裝置)及隔離衣。 6.床與床之間隔距離,至少應有一.六公尺以上。 7.床邊與牆壁距離至少一公尺。 8.病床應可調整姿勢。 9.每床應有中央氧氣系統及抽吸設備。 10.具有執行血液透析之逆滲透水處理設備。 11.有基本儀器設備: (1)心肺血壓監視器(EKG Monitor,BP Monitor)。 (2)超音波儀器(Echo) (可全院共用)。 (3)呼吸器(Ventilator)。 (4)脈動血氧監視器(Pulse Oximeter)。 (5)輸液幫浦(IV Pump)。 (6)心臟去顫器(Defibrillator)。 (7)醫用氣體設備。(Air、O2、Suction)。 (8)固定或可移動式床磅。 (可全院共用)。 (9)全血血球計數器、血糖分析儀、電解質分析儀(CBC,Blood Sugar,Electrolyte )(可全院共用)。 (10)動脈血氣體分析儀(Arterial Blood Gas) (可全院共用)。 (11)移動式X光機(Portable X-Ray)_ (可全院共用)。 | 1.醫學中心之一般病床數與加護病床數之比例,至少應為一○○比六以上。 2.每一加護病房應有受過高階心肺復甦術訓練之專責相關專科醫師一人以上。 3.每一加護病房應有值班醫師一人以上;值班醫師以每班計算,其應受過高階心肺復甦術訓練,並具二年以上之執業經驗。 4.員配置能提供二十四小時持續性之照顧。 5.有加護病房日誌及工作手冊。 6.應備有家屬休息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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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加 護 病 房
| 1.應設加護病房。 2.加護病房之床數與一般病床數之比例,至少應為一○○比四以上。 3.除新生兒加護病房外,床與床之間隔距離,至少應有一.六公尺以上,且至少應有隔離視線之隔簾。 4.床邊與牆壁距離至少一公尺。 5.加護病房應為獨立之區域,不得有穿越通道。 6.應有隔離措施。 7.應設護理站,其位置應適中。 8.加護病房應具有下列設備: (1)護理站有各項生命監視系統,能清楚各床之病情。 (2)基本儀器設備。 (3)空調設備。 (4)更衣室及洗手台。
| 1.視需要設置。但一○○床以上者應設加護病房。 2.前項之床數,指一般病床。 3.加護病房之設置,同上列「綜合醫院」之標準。
| 同上列「綜合醫院」之標準。
| 1.加護病房基本儀器設備,包括如下: (1)醫用氣體設備。 (2)抽吸設備。 (3)人工呼吸輔助器。 (4)心臟去顫器。 (5)呼吸與心臟監測器。 (6)胸腔穿刺器與胸廓造口手術包。 (7)氣管切開包。 (8)血管切開包。 (9)輸液幫浦。 (10)喉鏡與氣管內插管。 (11)臥床病患測重器。 (12)各種緊急用藥。 2.人員配置能提供二十四小時持續性之照顧。 3.備有加護病房日誌及工作手冊。 4.備有家屬休息室。
| 1.配合設置標準分類調整,酌予修正文字。 2.為加強感染控制,增列獨立空調及隔離病室規定。 3.因應實務需要,增列討論室及醫師值班室等規定。 4.增列病床應可調整姿勢規定。 5.增列病床特殊設備規定,並參考加護病房評鑑及地區醫院評鑑標準,修正基本儀器設備項目,並自備註欄移列。。 6.配合實務情形,刪除護理站應有各項生命監視系統規定。 7備註欄增定醫學中心床數配置規定。 8.備註欄明定專科醫師及值班醫師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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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精 神 科 加 護 病 房 | 1.得設精神科加護病房。 2.病房應有討論室、醫師值班室。 3.病房應設起居室、治療室、保護室、會談室、浴室、洗手間。 4.應設病室,並符合下列規定: (1)每床應有十五平方公尺。 (2)如設單床病室者,應有三十平方公尺(含衛浴設備)。 (3)每間病室有監視器由護理站監控。 (4)大門鎖為電鎖。 (5)病室內鎖為雙向鎖。 (6)座椅堅固並固定於地面。 5.特殊設施: (1)約束帶、約束衣。 (2)急救設備。 (3)電氣痙攣治療器。 | 討論室、醫師值班室可與急性精神病房共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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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考健保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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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燒 傷 加 護 病 房 | 1.得設燒傷加護病房。 2.病房設施: (1)具獨立空調系統及高效率過濾網。 (2)應有水療室。 (3)入口應有防塵地毯。 (4)設有家屬探訪更衣區以保持病室無菌狀態。 3.應設病室,並符合下列規定: (1)衛浴設備。 (2)每病床所佔病房最小面積(不含浴廁)為十平方公尺。 (3)每床應有中央氧氣系統及抽吸設備。 (4)應有防塵地毯。 4.應有下列儀器設備: (1)心肺血壓監視器(EKG Monitor,BP Monitor)。 (2)超音波(Echo) (可全院共用)。 (3)呼吸器(Ventilator)。 (4)脈動血氧監視器(Pulse Oximeter)。 (5)輸液幫浦(IV Pump)。 (6)心臟去顫器(Defibrillator)。 (7)醫用氣體設備(Air、O2、Suction)。 (8)固定或可移動式床磅(可全院共用)。 (9)全血血球計數器、血糖分析儀、電解質分析儀(CBC,Blood Sugar,Electrolyte ) (可全院共用)。 (10)動脈血氣體分析儀(Arterial Blood Gas )(可全院共用)。 (11)移動式X光機(Portable X-Ray)_ (可全院共用)。 (12)保暖設備。 (13)預防交叉感染設備。 (14)急救設備。 | 1.人員配置能提供二十四小時持續性之照顧。 2.備有燒傷中心日誌及工作手冊。 3.第4(13)預防交叉感染設備包括洗手液、隔離衣帽等。 |
| (九) 燒 傷 病 房
| 1.視需要設置。 2.應為獨立之區域,不得有穿越通道。 3.應有隔離措施。 4.應設護理站,其位置適中。 5.應設病室並符合下列規定: (1)每床最小面積(不含衛浴)應有十平方公尺以上。 (2)每病室應有衛浴設備。 (3)每床應有可調整病床高低之槓桿及床墊。 (4)每床應有中央氧氣系統及抽吸設備。 (5)每床應具有床頭櫃及與護理站之呼叫器。 (6)應有中央無塵、無菌空調冷暖氣系統設備。 (7)無菌設備。 (8)應有預防交叉感染設備。 (9)保暖設備。 (10)應有防塵地毯。 6.更衣室及洗手台。
| 設燒傷病房者,同上列「綜合醫院」之標準。
| 設燒傷病房者,同上列「綜合醫院」之標準。
| 1.人員配置能提供二十四小時持續性之照顧。 2.備有燒傷病房日誌及工作手冊。
| 1.因應燒傷病房之分類,酌予修正名稱。 2.訂定病房設施規定,以玆明確。 3.明訂儀器設備規定,以玆明確。 4.備註欄明訂預防交叉感染設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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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燒 傷 病 房 | 1.得設燒傷病房。 2.應設病室,並符合下列規定: (1)應有衛浴設備。 (2)二床或多人床之病室,應備有隔離視線的屏障物。但多人床之病室,每一病室至多設四床。 3.應有下列儀器設備: (1)預防交叉感染設備。 (2)保暖設備。 (3)應有防塵地毯。 (4)急救設備。 (5)輸液幫浦。 (6)職能治療相關設施。 | 備有燒傷病房日誌及工作手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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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項新增。 2.參考健保規定訂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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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呼 吸 加 護 病 房 | 1.設加護病床者,得設呼吸加護病房。 2.每一病房至多設置二十四床。 3.病房應有討論室、醫師值班室。 4.應設病室,並符合下列規定: (1)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應有一.六公尺。 (2)床邊與牆壁距離至少一公尺。 (3)床與床之間,應有隔離視線的屏障。 (4)病床應具有調整病人姿勢之功能。 (5)每床應有中央氣體供應系統(含Air、O2、Suction)。 5.應有隔離病室,其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1)空調系統獨立設置,排氣管應裝置高效濾網 (HEPA),並定期維護,且排氣孔須高於建築物之循環氣層(air recirculation zone)。 (2)負壓之通風系統,每小時換氣6次以上。 (3)面罩(有呼吸保護裝置)及隔離衣。 6.護理站應備推床、輪椅。 7.應有下列儀器設備: (1)呼吸器(Ventilator)(每床)。 (2)血氧飽和度監視器(每床)。 (3)心肺血壓監視器(每床)。 (4)心臟去顫器(呼吸照護中心專用)。 (5)EKG(可全院共用)。 (6)移動式X光機(Portable X-Ray)_ (可全院共用)。 (7)全血血球計數器、血糖分析儀、電解質分析儀(可全院共用)。 (8)動脈血氣體分析儀(可全院共用)。 | 1.每二十四床呼吸加護病床,應有受過胸腔或重症加護相關訓練之相關專責專科醫師一人以上。 2.二十四小時均應有受過高階心肺復甦術訓練,並具二年以上執業經驗之值班醫師一人以上。 3.二十四小時均應有呼吸治療師提供照護服務。 4.應備有呼吸照護中心日誌及工作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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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項新增。 2.參考全民健康保險呼吸照護中心設置基準規定訂定。 3.考量呼吸照護中心儀器較多,且病人需下床復健,故增加床距寬度規定。 4.備註欄明訂醫師資格,以玆明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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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呼 吸 照 護 病 房 | 1.得設呼吸照護病房。 2.每一病房至多設置四十床。 3.病房應有討論室、醫師值班室。 4.應設病室,每一病室至多設十床。 5.病床應具有調整病人姿勢之功能。 6.護理站應備推床、輪椅。 7.應有下列儀器設備: (1)呼吸器(Ventilator)(每床)。 (2)心肺血壓監視器(每三床一台)。 (3)心臟去顫器(可全院共用)。 (4)EKG(可全院共用)。 (5)可移動式放射線檢查儀(可全院共用)。 (6)全血血球計數器、血糖分析儀、電解質分析儀(可全院共用)。 (7)動脈血氣體分析儀(可全院共用)。 | 1.每四十床呼吸照護病床,應有受過胸腔或重症加護相關訓練之相關專責專科醫師一人以上。 2.二十四小時均能提供呼吸治療服務。 3.應備有呼吸照護病房日誌及工作手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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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項新增。 2.參考全民健康保險呼吸照護病房設置基準規定訂定。 3.為增加感控管制,爰訂定應設隔離病室規定。 4.備註欄明訂專科醫師資格,以玆明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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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隔 離 病 房 (1 ) 普 通 隔 離 病 床 | 1.得設普通隔離病床。 2.普通隔離病室應設置專用盥洗室、便器。 3.每一病室內需有洗手設備,並採用腳踏式或自動感應水龍頭開關,並有供放置隔離衣、手套、消毒劑或護目鏡等其他保護設備的場所。 4.高溫高壓蒸氣滅菌器。
| 1.一般病房內得設置普通隔離病室。 2.每一病室以設置二床為原則。 3.高溫高壓蒸氣滅菌器,可於院內適當地點設置,但對於污染物品應有完善之包裝、輸送、消毒滅菌計畫。 4.普通隔離病床空床時仍可入住一般病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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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項新增。 2.參考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訂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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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 負 壓 隔 離 病 床 | 1.得設負壓隔離病床。 2.獨立之病房單位:病房應與其他一般病房單位有明顯之區域間隔,避免設置於出入頻繁之交通孔道,並能管制人員之進出。 3.應設病室並符合下列規定: (1)獨立病室(包括前室,均為封閉式雙門)。 (2)空調系統獨立設置,排氣管應裝置高效濾網 (HEPA),並定期維護,且排氣孔須高於建築物之循環氣層(air recirculation zone)。 (3)負壓之通風系統,每小時換氣6次以上。病房走廊相對於隔離病室前室為相對正壓,前室對病室內部為相對正壓。 (4)每一病室應設置專用盥洗室。 (5)前室應有洗手設備,並採用腳踏式或自動感應水龍頭開關。 (6)紫外線燈。 4.應有下列設備: (1)高溫高壓蒸氣滅菌器。 (2)面罩(有呼吸保護裝置)及隔離衣。
| 1.各類病房內得另行設置負壓隔離病室。 2.每一病室以設置一床為原則。 3.高效濾網_ (HEPA)係指可濾除99.97%直徑大於0.3微米的微粒子。 4.高溫高壓蒸氣滅菌器,可於院內適當地點設置,但對於污染物品應有完善之包裝、輸送、消毒滅菌計畫。 5.紫外線燈可為固定式或活動式。 6.設置負壓隔離病房時,應檢具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認證機構查核認定合格之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7.負壓隔離病床空床時仍可入住一般病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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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項新增。 2.參考健保規定訂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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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 正 壓 隔 離 病 床 | 1.得設正壓隔離病床。 2.保護隔離病室應設置盥洗室,須有前室(Anteroom)之設置:前室內需有洗手設備,並採用腳踏式或自動感應水龍頭開關,並有供放置隔離衣、手套、消毒劑或護目鏡等其他保護設備的場所。 3.獨立於中央空調外之空調系統:隔離病床之空調系統需獨立於中央空調之外獨立設置。 4.正壓之通風系統。隔離病室內部對前室為相對正壓,前室對病房走廊為相對正壓。 | 1.每一病室以設置一床為原則。 2.正壓隔離病床空床時仍可入住一般病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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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項新增。 2.參考健保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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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骨 髓 移 植 病 房 | 1.得設骨髓移植病房。 2.病房須有獨立之空調。 3.病房應有空氣浴塵室、討論室、醫師值班室。 4.病室應為正壓,並符合下列規定:具高效率過濾網(HEPA Filter)及水平層流無菌室(LAF)設備,且每公升微塵粒子數應符合ISO 14644-1 class5。 5.護理站應備有基本儀器設備:心臟監測器、血壓監視設備、心臟去顫器、醫用氣體設備。 6.醫院應有下列特殊設施及設備,且設備位置應位於骨髓移植病房附近: (1)骨髓抽取過濾器械 (2)血球分離機 (3)血球冰凍設備(如Programed_ cell freezer、Liquid nitrogen tank、低溫冷凍冰箱)。 (4)血品放射照光設備。 | 人員配置能提供二十四小時持續性之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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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項新增。 2.參考健保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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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安 寧 療 護 病 房 | 1.得設安寧療護病房。 2.病房設施: (1)水療按摩洗澡浴缸。 (2)日常活動場所,按病床數計,平均每床應有四?五平方公尺以上(同一平面有戶外活動場所者,得免設)。 (3)面談室及配膳室。 (4)可供家屬與瀕死病人最後相聚或默禱助念及家屬度過急性哀傷之獨立空間。 (5)視需要設置活動治療室。 3.病房應有討論室、醫師值班室。 4.應設病室並符合下列規定: (1)病室內應設盥洗室。 (2)病室門寬至少100公分。 (3)每一病室至多設四床。 5.應有下列儀器設備:輸液幫浦、病患自控式止痛裝置、床旁便盆器、翻身/擺位器材及各式枕頭與床墊、超音波噴霧器、搬運推床、躺臥型輪椅及床旁洗頭器具等。 | 1.安寧療護病房應有曾接受安寧療護教育訓練之相關專責專科醫師一人以上。 2.護理人員應曾接受安寧療護教育訓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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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項新增。 2.參考安寧療護病房設置基準訂定。 3.備註欄規定醫師之訓練規定,以保障服務品質之提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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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 嬰 兒 病 房 | 1.得設嬰兒病房。 2.每床最小面積應有四.三平方公尺。 3.每三床應配置下列儀器設備:呼吸與心臟監測器、醫用氣體設備、抽吸設備。
| 1.每二0床嬰兒病床應有專責兒科專科醫師一人以上。 2.人員配置能提供二十四小時持續性之照顧。 3.備有嬰兒病房日誌及工作手冊。 |
| (七) 嬰 兒 病 房
| 1.得設嬰兒病房。 2.設嬰兒病房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為獨立區域,且每床最小面積應有二.八平方公尺。 (2)呼吸與心臟監測器、醫用氣體設備、抽吸設備,至少應可提供三分之一床位使用。 3.嬰兒病房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 同上列「綜合醫院」之標準。
| 同上列「綜合醫院」之標準。
| 1.人員配置能提供二十四小時持續性之照顧。 2.備有嬰兒病房日誌及工作手冊。
| 參考健保規定及實務運作情形修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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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 嬰 兒 室 | 1.得設嬰兒室。 2.嬰兒室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3.每一獨立房間不得超過十六床。每房間每床平均面積不得小於二˙八平方公尺。 4.應設有氧氣設備及抽吸設備。 5.應有調奶空間:備有工作檯、清潔消毒設備及奶品貯存及冷藏設備。 6.應有洗手台及嬰兒洗澡設備。 7.應有下列儀器設備: (1)嬰兒床。 (2)空調設備。 (3)嬰兒專用保溫箱或站立式輻射加溫設備。 (4)高黃疸之照光治療設備。 (5)與護理站之緊急聯絡系統。 (6)應具急救設備,含甦醒袋、甦醒罩、喉頭鏡、氣管內管、急救藥物等配備。
| 1.嬰兒室至少應有一面透明窗,供家屬探視。 2.應備嬰兒室日誌及工作手冊。 3.嬰兒床應有適當間距,並訂有感染控制措施。 |
| (六) 嬰 兒 室
| 1.應設嬰兒室,並具有下列設備: (1)嬰兒床。 (2)空調設備。 (3)嬰兒專用保溫箱。 (4)日光照射治療設備。 (5)與護理站之緊急聯絡系統。 (6)調奶室:備有工作檯、清潔消毒設備及奶品貯存及冷藏設備 2.嬰兒床數應為產科病床數之一.一倍以上。 3.嬰兒床,每一獨立房間不得超過三○床。 4.嬰兒室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 設嬰兒室者,同上列「綜合醫院」之標準。 | 設嬰兒室者,同上列「綜合醫院」之標準。 | 備有嬰兒室日誌及工作手冊。
| 1.酌予調整條次及文字。 2.因產科病床並無特別登記,為避免實際計算嬰兒床數時發生爭議,爰刪除原2「嬰兒床數應為產科病床數之一.一倍以上」之規定。 3.參考美國相關設置指引,且避免嬰兒群聚感染,將每房床數改為十六床,並訂定每床最小面積。 4.為應實務需要,增訂4、6。 5.酌予修正7儀器設備規定及條次。 6.備註欄增訂應設透明窗規定,俾利家屬探視。 7.備註欄增訂感染控制措施要求。 | |
| (四 ) 、 其 他 部 門 | 1 透 析 治 療 室 | 1.得設血液透析室或腹膜透析設備。 2.血液透析室應具有下列設備: (1)血液透析床。 (2)血液透析設備。 (3)逆滲透水處理設備。 (4)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人工呼吸輔助器或人工呼吸氣袋、氣管插管、急救箱(車)、電擊器及必備之急救藥品等急救設備。 (5) 其他周邊設備:血壓脈搏心電圖監視器、血壓監視器等。 (6)空調設備。 3.腹膜透析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1)腹膜透析床。 (2)全自動腹膜透析機 (3)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 (4)其他周邊設備:污水槽、換藥車、點滴架、冰箱、X光看片設備或醫療影像系統設備、洗手設備、衛教視訊設備、加溫設備(電毯或微波爐)。 | 1.設血液透析床者,專科醫師人數應達醫師人數之二分之一以上。 2.所稱專科醫師,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資格。 3.備有透析治療室日誌及工作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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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血 液 透 析 室
| 1.視需要設置。 2.血液透析室應具有下列設備: (1)血液透析設備。 (2)逆滲透水處理設備。 (3)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人工呼吸輔助器或人工呼吸氣袋、氣管插管等急救設備。 (4)空調設備。
| 同上列「綜合醫院」之標準。
| 同上列「綜合醫院」之標準。
| 備有血液透析室日誌及工作手冊。
| 1.透析治療除血液透析外,另有腹膜透析方式,爰予修正名稱,並增列腹膜透析設備規定。 2.參考實務情形酌予修正血液透析室設備規定。 3.備註欄增訂專科醫師之資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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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急 診 _ 室 | 1.一般病床一○○以上者,應設急診室。 2.急診室應有獨立空間,使用單獨專用之出入口。 3.急診室應包含下列空間: (1)檢傷分類區。 (2)急性治療區(含縫合處置區及石膏區)。 (3)急救區。 (4)觀察區。 (5) 一般病床二○○以上之醫院,應有獨立之隔離室。 4.各區之間應設有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5.應具下列設備: (1)體溫監測器。 (2)烤燈。 (3)頸圈。 (4)醫用氣體設備。 (5)抽吸設備。 (6)人工呼吸道輔助設備(口咽呼吸道、鼻咽呼吸道)。 (7)呼吸甦醒球(袋-瓣-面罩)設備。 (8)氣管內管(endotracheal tube)或可提供相當之通氣效用設備。 (9)喉頭鏡(laryngoscope)。 (10)點滴輸液及控制幫浦(pump)設備。 (11)輸血器具。 (12)心臟去顫器。 (13)心電圖及血壓(EKG, BP)監視設備(monitor)。 (14)血氧飽和度(SpO2)監視設備。 (15)氣管切開包。 (16)抗毒蛇血清。 (17)工作人員防護設備。 6.急診手術、檢驗、放射線檢查及調劑作業應為二十四小時作業。 | 1.醫院未設置急診室者,仍應具基本急救功能。 2.急診室附近應有會談室可供使用。 3.急診室二十四小時至少均應有一位執業二年以上之醫師值班。 4.備有急診日誌及工作手冊。 5.應具備適當聯絡通訊設備(包括院內系統及與衛生、消防系統通連),並能保持緊急通訊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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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急 診 設 施
| 1.應設急診室。 2.急診室應有獨立空間,並具有下列設備: (1)一般急救設備。 (2)注射液和注射器組。 (3)輸血器具。 (4)心電圖等心臟檢查設備。 (5)喉鏡。 (6)胃管。 (7)心電圖及血壓監視設備。 (8)肋膜及心包膜引流、引流包。 (9)抗毒蛇血清。 (10)約束帶。 (11)急診觀察床、推床、輪椅。 (12)空調設備。 3.設有明顯標誌。 4.急診通道通暢,易於輸送病人。 5.急診手術、檢驗、放射線檢查及調劑作業應為二十四小時作業。 6.急診室二十四小時至少均應有一位執業二年以上之醫師值班。
| 1.一○○床以上者,同上列「綜合醫院」之標準。 2.九十九床以下者,應具有下列急診設備: (1)一般急救設備。 (2)急診觀察床、推床、輪椅。 (3)空調設備。
| 同上列「綜合醫院」之標準。
| 1.所稱一般急救設備,包括如下: (1)醫用氣體設備。 (2)人工呼吸輔助器。 (3)氣管切開包。 (4)氣管插管。 (5)抽吸設備。 (6)導尿管。 (7)小型手術器具。 (8)含同步設備的心臟去顫器。 (9)止血帶。 (10)夾板。 2備有急診日誌及工作手冊。 | 1.酌予修正文字。 2.增訂急診室出入口規定,俾便病人輸送。 3.增訂分區及區隔之規定,加強管理。 4.配合實務需要,增修設備規定。 5.備註欄增訂未設置急診室者之基本功能要求,俾利病人緊急醫療之基本處置需求。 6.備註欄增訂會談室及通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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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手 術 _ 室 | 1.一般病床二五0床以上者,應設手術室。 2.設手術室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3.手術室應為獨立之區域,並分清潔區及無菌區。 4.應設專用空調系統及除塵設備。 5.應設手術恢復室,並具有急救設備。 6.手術室應具下列設備: (1)麻醉設備。 (2)手術台:每一手術室設一台為限。 (3)抽吸設備。 (4)醫用氣體設備。 (5)器械台。 (6)X光片看片設備或醫療影像系統設備。 (7)無影燈及補助燈。 (8)手術包。 (9)應具手術時之生命監視系統。 (10)活動式紫外線消毒燈。 7.器械清洗及消毒區。 8.衛材室。 9.除塵設備。 10.更衣室及刷手台。 11.手術病人家屬等候區。 12.污物處理設備。
| 1.備有手術記錄單、手術室日誌及工作手冊。 2.手術病人家屬等候區應提供手術相關動態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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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手 術 室 | 1.應設手術室。 2.手術室應為獨立之區域,並分清潔區及無菌區,及具有下列設備: (1)手術室基本設備。 (2)專用空調系統及除塵設備。 (3)更衣室及刷手台。 (4)污物處理設備。 3.應設手術麻醉恢復室並具有急救設備。 | 設手術室者,同上列「綜合醫院」之標準。 | 同上列「綜合醫院」之標準。 | 1.所稱手術室基本設備,包括如下: (1)麻醉設備。 (2)手術台:每一手術房設一台為限。 (3)抽吸設備。 (4)醫用氣體設備。 (5)器械台。 (6)X光片看片機。 (7)無影燈及補助燈。 (8)手術包。 2備有手術室日誌及工作手冊。 | 1.放寬醫院應設手術室之規模限制,增加其發展彈性。 2.增列獨立動線規定。 3.增列空調規定。 4.因應實務需要,增修設備及分區室規定。 5.備註欄酌予修正相關表件規定。 6.備註欄明訂應提供家屬資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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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產 _ 房 | 1.設產房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2.產房應有待產室、分娩室及產後恢復空間。 3.產房應具下列設備: (1)分娩室基本設備,包括: A產台。 B真空吸引機或產鉗。 C無影燈。 D接生器械包。 E產包。 F醫用氣體設備。 G抽吸設備。 H新生兒處理台。 I烤燈。 I輸送型保溫箱。 (2)產婦及新生兒之急救設備。 (3)更衣室及刷手台。 (4)空調設備。 (5)污物處理設備。 | 應備有產房日誌及工作手冊。 |
| (五) 產 房
| 1.應設產房。 2.產房應有待產室、分娩室,並具有下列設備: (1)分娩室基本設備。 (2)產婦及新生兒之急救設備。 (3)空調設備。 (4)更衣室及刷手台。 (5)污物處理設備。
| 設產房者,同上列「綜合醫院」之標準。
| 設產房者,同上列「綜合醫院」之標準。
| 1.所稱分娩室基本設備,包括如下: (1)產台。 (2)真空吸引機。 (3)照明燈。 (4)器械台。 (5)產包。 (6)醫用氣體設備。 (7)抽吸設備。 2.備有產房日誌及工作手冊。
| 1.參酌實務狀況,增列產後恢復空間規定。 2.參酌實務狀況,修正增列設備規定。 3.酌予修正文字及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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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藥 劑 部 門 | 1.應設藥劑部門。 2.藥劑部門應具有調劑作業、用藥指導、候藥及藥庫作業處所。 3.調劑作業處所應具下列設備: (1)洗手設備。 (2)維持合適的溫度、照明與空調設備。 (3)冷藏藥品專用冰箱,且其內應設置溫度計。 (4) 列印藥袋資訊之相關設備。 4.設置無菌調劑處所者: (1)應設準備室放置隔離衣、手套、口罩等保護裝備,並設有腳踏式或自動感應水龍頭之刷手台。 (2)調配癌症化學治療藥品: A應具垂直式操作台之負壓調配室。 B調配室應設HEPA過濾之通風設備、傳遞箱(pass box)及具有無隙縫易清潔的地板。 | 單一劑量傳送設備,如:傳送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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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調 劑 設 備
| 應具有下列之設備: 1.調劑作業設備。 2.藥庫作業設備。
| 同上列「綜合醫院」之標準。
| 同上列「綜合醫院」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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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實務作業需求修正明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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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放 射 線 設 施 | 1.應設放射線診療設施。 2.放射線診療應具有下列設施: (1)一般常規放射線檢查設備。 (2)影像處理系統設施與影像資料儲存裝置。 (3)實施注射對比劑之檢查室應備有急救設備(如插管、基本急救藥物、氧氣供給)。 (4)更衣室及空調設備。 3.實施介入性放射診療術須具有超音波檢查儀器。 4.設有放射線腫瘤科者,得具備下列儀器設備: (1)模擬定位攝影機。 (2)能執行三度空間順形放射治療以上之電腦治療計劃軟體。 (3)直線加速器治療設備。 (4)部門(或醫院)須具備癌病登記系統。 5.設有核子醫學科者,得具備下列儀器設備: (1)加馬閃爍攝影機(Gamma Camera )。 (2)閃爍計數器(Scintillation Counter)。 (3)器官功能攝取儀(Uptake System)。 (4)劑量測量儀(Dose Calibrater)。 (5)輻射偵檢器(Survey Meter)。 (6)心臟核醫檢查室應備有急救設備。 6.醫學影像儀器應備有不斷電系統。 7.具輻射線之儀器設備應符合游離輻射防護法之規定。 8.一般病床在九十九床以下者,得視要設放射線設施。但設放射線設施者,應符合各項標準。 | 1.一般常規放射線檢查設備,係指非介入性之放射線診療設備(如一般攝影X光機﹑移動型X光機﹑牙科型X光機﹑乳房攝影X光機及X光型骨密度掃描儀等)。 2.影像處理系統設施與影像資料儲存裝置,包括傳統或數位化之處理設施。 3.醫學中心除符合上列標準外,並應設有具可進行介入性放射診療及血管攝影之放射線透視設備、電腦斷層造影或磁振造影等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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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放 射 線 診 斷 設 備
| 1.應具有下列設備: (1)一般常規用放射線檢查及透視設備,其中一台至少三○○mA以上。 (2)暗房及貯片室。 (3)更衣室。 (4)設加護病房者,應設移動式放射線檢查設備。 (5)空調設備。 2.放射線防護設施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 1.應具有下列設備: (1)一般常規用放射線檢查設備。 (2)暗房及貯片室。 (3)更衣室。 (4)設加護病房者,應設移動式放射線檢查設備。 (5)空調設備。 2.放射線防護設施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 同上列「綜合醫院」之標準。
| 一般病床在四十九床以下者,得視要設放射線診斷設備。但設放射線診斷設備者,應符合上列「綜合醫院」之標準。
| 1.依實務作業需求修正明定。 2.依92年醫院評鑑標準項目修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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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復健 部門 設施 | 得1.得設復健醫療設施。 2.設物理治療者,應有運動治療室及相關設施,其空間至少應有六十六平方公尺以上。 3.設職能治療者,應有功能訓練室及相關設施,其空間至少應有五十三平方公尺。 4.設語言治療者,應有具隔音效果之語言治療室及相關設施,其空間至少應有十五平方公尺。 5得設義肢裝具室。 | 醫學中心設復健醫療設施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設物理治療者,應有電療室、水療室、運動治療室、兒童物理治療室,其空間至少應有一三二平方公尺。 2.設職能治療者,應有獨立之治療空間,其包括功能訓練室、日常生活訓練室、兒童職能治療室、副木室,其空間至少應有一0六平方公尺。 3.設語言治療者,應有具隔音效果之成人語言治療室及兒童語言治療室,其空間總計至少應有二十六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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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項新增。 2.參酌本署復健醫療工作手冊及實務現況訂定治療空間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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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檢 驗 部 門 | 1.應設檢驗部門。 2.檢驗部門應有二0平方公尺以上,且具備下列設施: (1)基本設備: A顯微鏡。 B離心機。 C恆溫水浴箱或恆溫乾式箱。 D恆溫孵育箱。 E4℃冷藏設備。 (2)臨床鏡檢檢查: A尿液檢驗分析儀。 B體液及糞便檢驗設備。 (3)臨床生化檢驗: A生化檢驗分析儀。 B藥物檢驗分析儀。 C血液氣體分析儀。 (4)臨床血液檢驗: A血液檢驗分析儀。 B血液凝固檢驗設備。 (5)臨床血清、免疫檢驗。 A螢光顯微鏡。 B血清免疫分析儀。 (6)臨床微生物檢驗: A垂直生物安全操作箱(class2)。 B二氧化碳培養箱。 C血液培養設備。 D厭氧培養箱。 3.得設分子檢驗設備。 4.一般病床九十九床以下者,得視需要設檢驗部門。但設檢驗部門者,應符合各項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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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檢 驗 設 備
| 應具有下列之設備: 1.臨床顯微鏡檢查。 2.臨床生化檢查。 3.臨床血液檢查。 4.臨床血清、免疫檢查。 5.臨床微生物檢查。 6.血庫基本設備。
| 應具有下列之設備: 1.臨床顯微鏡檢查。 2.臨床生化檢查。 3.臨床血液檢查。 4.臨床細菌檢查。
| 同上列「綜合醫院」之標準。
| 一般病床在四十九床以下者,得視需要設檢驗設備。但設檢驗設備者,應符合上列「醫院」之標準。
| 明定各項檢驗應有設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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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血庫檢驗設施 | 1.得設血庫檢驗設施。 2.血庫檢驗設施應具備下列設備: (1)血型及交叉試驗設備。 (2)血液冷藏設備。 (3)血漿冷凍設備。 (4)採血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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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酌實務現況訂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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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解剖病理 部門 | 1.得設解剖病理部門。 2.解剖病理部門應具下列設備: (1)病理標本處理操作臺。 (2)冰凍組織切片機。 (3)臘塊標本切片機。 (4)病理組織脫水機。 (5)病理組織包埋機。 (6)組織切片烘乾設備。 (7)染色設備附排氣裝置。 (8)對看顯微鏡。 (9)雙眼顯微鏡附照相設備。 (10)大體病理標本照相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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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酌實務現況訂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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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供 應 室 | 1.應設供應室。 2.供應室應明確劃分並標示各作業區,含去污區、製作區、滅菌區、滅菌物品儲存區及發料區等,且各區可隔離獨立。 3.各區設置條件及配置設備: (1)去污區:地板、牆面、牆角採不易沈積污垢之材質及設計與施工,並配置具消毒效力之清洗處理設備 (2)製作區:設置不銹鋼材質之工作台。 (3)滅菌區:應有高壓蒸汽消毒器及其他消毒設備。 (4)滅菌物品儲存區:位置應避開水管、水槽、去污區,並設置不銹鋼材質之開放料架貯藏設備、溫濕度控制設備。 (5)發料區:設置發料工作台。 (6)空調設施:去污區空調採負壓設計,其餘各區採正壓設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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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供 應 室
| 1.應設供應室。 2供應室應明顯劃分已消毒區與未消毒區,並具有下列設備: (1)清洗設備。 (2)污物處理設備。 (3)高壓蒸汽消毒器及其他消毒設備。 (4)未消毒物品貯藏設備。 (5)已消毒物品貯藏設備。
| 應有專人管理病歷。 一○○床以上者,同上列「綜合醫院」之標準。
| 同上列「綜合醫院」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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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定供應室各作業區規定,以玆明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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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病歷管理部門 | 1.應設病歷管理部門。 2.病歷管理部門應包括病歷管理單位,並具下列設施: (1)病歷室應區隔檔案區、閱覽區、作業區。 (2)病歷檔案區應有門禁管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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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醫 務 行 政
| 應設下列單位,並有專業人員負責: 1.病歷管理。 2.社會服務。
| 應有專人管理病歷。 一○○床以上者,同上列「綜合醫院」之標準。
| 同上列「綜合醫院」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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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訂病歷管理單位之設施規定,以玆明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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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 神 科 日 間 照 護 設 施 ( 移 列 精 神 醫 院 ) | 1.得設精神科日間照護單位。 2.活動空間,每人至少十五平方公尺。 3.護理站。 4.會談室。 5.提供社會心理與職能等精神復健治療設施。 | 活動空間,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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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項新增。 2.參考評鑑標準訂定。 3.訂定復建設施規定。 | |
四 、 建 築 物 之 設 計 、 構 造 與 設 備 | (一)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
| 平均每床應有四○平方公尺以上。 | 1.以一般病床數計。 2.不含醫院宿舍及車庫(停車場)。 3.本標準修正發布前,醫院已適用原總樓地板面積平均每床三○平方公尺者,於擴充病床時,新增病床部分,應依本標準計算之。 4.私立醫院變更負責醫師時,總樓地板面積平均每床面積得依原標準計算之(移列統一說明)。 | 五 、 建 築 物 之 設 計 、 構 造 | (一)總 樓 地 板 面 積 | 平均每床應有四○平方公尺以上。 | 平均每床應有三○平方公尺以上。 | 平均每床應有四O平方公尺以上。 | 1.以一般病床數計。 2.不含醫院宿舍及車庫面積。 3.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綜合醫院,總樓地板面積平均每床得以三○平方公尺計數。 | 1.備註明定不予採計之面積。 2.明定舊有醫院擴充時面積之規定。 | |
| (二) 一 般 設 施 |
| 1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 2應設推床專用電梯或斜坡道。但僅使用地面一樓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3除特殊醫療需求之病房外,病房病室應有可供自然採光之窗戶。 4病房高度,地板至天花板之垂直距離至少二.四公尺。 5病房走道淨寬至少一.八公尺。 6除同位素治療病房外,病房不得設於地下室。 7主要走道台階處,應有推床或輪椅之專用斜坡道。 8浴廁、走道、公共電話等公共設施,應有對殘障或行動不便者之特殊設計。 | 1本標準修正前,已使用之建築物得免受標準2─8規定之限制。 2私立醫院變更負責醫師時,已使用之建築物得免受標準2─8規定之限制。(移列統一說明) 3病房病室每床應有之最小面積,見醫療服務設施病房欄之標準規定。 |
| (二)一 般 設 施 | 1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 2應設推床專用電梯或斜坡道。但僅使用地面一樓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3病房病室應有可供自然採光之窗戶。 4病房高度,地板至天花板之垂直距離至少二.四公尺。 5病房走道淨寬至少一.八公尺。 6主要走道台階處,應有推床或輪椅之專用斜坡道。 7浴廁、走道、公共電話等公共設施,應有對殘障或行動不便者之特殊設計。 | 同上列「綜合醫院」之標準。 | 同上列「綜合醫院」之標準。 | 1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醫療機構,其當時已使用之建築物得免受標準2|7規定之限制。 2病房病室每床應有之最小面積,見醫療服務設施病房欄之標準規定。 | 1增列有特殊醫療需求之病房免設置自然採光窗戶,以符實務需要。 2病房不得設於地下室由原四、醫療服務設施(二)病房5移列本條規定。 | |
| (三) 空 調 設 備 |
| 1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 2下列單位應維持室溫攝氏二十至二十八度;相對濕度五十至八十百分比: (1)手術室。 (2)產房。 (3)手術恢復室。 (4)加護病房。 (5)嬰兒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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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空 調 設 備 | 1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 2下列單位應維持室溫攝氏二十至二十八度;相對濕度五十至八十百分比: (1)手術室。 (2)產房。 (3)手術恢復室。 (4)加護病房。 (5)嬰兒室。 | 同上列「綜合醫院」之標準。 | 同上列「綜合醫院」之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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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消 防 設 備 | 1應符合建築法及消防法暨其有關法規規定。 2應有火警警報系統裝置。 3所有隔間牆、走道、牆壁、地板、天花板均採用防火建材。 4每一層樓應設消防栓。供水系統需有足夠之水壓及水量,並另視需要於洗衣房、鍋爐間、機房、發電機室、貯藏室、供應室、修復室、醫用氣體室,再裝消防栓、滅火機或滅火箱。 | 同上列「綜合醫院」之標準。 | 同上列「綜合醫院」之標準。 | 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醫療機構,其當時已使用之建築物得免受標準3|4規定之限制。 | 移列原(五)規定。 | |
| (四) 消防 安 全 設 備 |
| 1.應符合建築法、消防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 2.樓梯、平台及病房走道應設有扶手欄杆。 3.樓梯及浴廁地板應有防滑措施。 4.病房浴廁設有扶手,並設有緊急呼叫系統。 5.各層樓至少設有二個不同方位之安全門,並有指示燈。 6.對於危及儀器正常運作區域等醫院特殊醫療場所,應有禁止使用無線通訊設備之標示。 | 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醫院或該醫院變更負責醫師時,其當時已使用之建築物得免受標準5規定之限制。 |
| (五)安 全 設 備 | 1.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 2.樓梯及平台應設有扶手欄杆。 3.樓梯、走道、浴廁地板應有防滑措施。 4.病房浴廁設有扶手,並設有緊急呼叫系統。 5.各層樓至少設有二個不同方向之安全門,並有指示燈。 | 同上列「綜合醫院」之標準。 | 同上列「綜合醫院」之標準。 | 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醫療機構,其當時已使用之建築物得免受標準4|5規定之限制。 | 1.增列消防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以臻明確。 2.為保護病人安全,增列6規定。 3.為維護醫療作業安全,增列7之規定。 | |
| (五) 緊 急 供 電 設 備 |
| 1應符合建築法、消防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 2緊急供電範圍至少應包括下列單位: (1)手術室。 (2)分娩室。 (3)待產室。 (4)急診室。 (5)保溫箱。 (6)嬰兒室。 (7)特殊病房。 (8)透析治療室。 (9)手術恢復室。 (10)護理站。 (11)檢驗室。 (12)血庫。 (13)調劑作業處所及藥庫作業處所。 (14)醫療專用電梯。 (15)發電機室、鍋爐間。 (16)病人與護理站之呼叫系統。 (17)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18)弱電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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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緊 急 供 電 設 備 | 1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 2緊急供電範圍至少應包括下列單位: (1)手術室、分娩室、待產室、急診室、保溫箱、嬰兒室、加護病房、血液透析室、手術恢復室、護理站、檢驗室、血庫、備藥區。 (2)安全門指示燈、各走道、標示、樓梯間及專用電梯。 (3)發電機室、鍋爐間。 (4)病人與護理站之呼叫系統。 (5)火警警報系統。 | 同上列「綜合醫院」之標準。 | 同上列「綜合醫院」之標準。 |
| 1酌作條次修正。 2因應資訊化電腦化作業日增之趨勢,增列緊急供電單位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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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環 境 衛 生 及 廢 棄 物 處 理 | (一) 環 境 衛 生 |
| 1應維持院內外環境整潔。 2院內應全面禁止吸菸。 3候診室應寬敞、通風、光線充足。 4病室應通風、光線充足。 5用水供應應充足,飲用水並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規定。 6病房應二十四小時供應熱水。 7應有蚊、蠅、鼠害等病媒之適當防治措施。 8應有充足的洗手消毒設備。 |
| 六 、 環 境 衛 生 及 廢 棄 物 處 理 | (一) 環 境 衛 生 | 1應維持院內外環境整潔。 2院內應全面禁止吸菸。 3候診室應寬敞、通風、光線充足。 4病室應通風、光線充足。 5廚房應維持清潔,並有食物貯藏及冷凍設備。 6用水供應應充足,飲用水並應配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規定。 7病房應二十四小時供應熱水。 8應有蚊、蠅、鼠害防治之適當措施。 | 同上列「綜合醫院」之標準。 | 同上列「綜合醫院」之標準。 |
| 1酌作文字修正。 2增列洗手消毒設備規定,加強傳染病防制。 | |
| (二) 廢水廢 棄 物 處 理 |
| 1.醫療事業廢水及污水之處理及排放標準,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 2.醫療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感染性或危險性廢棄物並應先經妥善處理。 3.煙囪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規定。 4.放射性廢料之處理,應符合原子能法有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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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廢 棄 物 處 理 | 1.醫療事業廢水及污水之處理及排放標準,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 2.醫療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感染性或危險性廢棄物並應先經妥善處理。 3.煙囪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規定。 4.放射性廢料之處理,應符合原子能法有關規定。 | 同上列「綜合醫院」之標準。 | 同上列「綜合醫院」之標準。 |
| 由於廢水亦為醫院重要排放項目,爰正名稱增列之。 | |
| (三) 太 平 間 |
| 1.得設太平間。 2.設太平間者,應具有屍體冷藏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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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太 平 間 | 應設太平間,並具有屍體冷藏設備。 | 設太平間者,應具有屍體冷藏設備。 | 設太平間者,應具有屍體冷藏設備。 | 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綜合醫院,得免設太平間。但設太平間者,應具有屍體冷藏設備。 | 由於時代變遷,殯葬服務及設施日趨發展,爰不再強制醫院設置。 |
備註:人力計算餘數未滿者,餘數以四捨五入計。